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萬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榮 被告世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哲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八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周玉羣~B法官張明儀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