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汶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第12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於前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