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志江不服原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一)上訴人正值青年,雖犯案手法不當,但與長期以竊盜為生之人相較,值得憐憫,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應可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予減刑或免刑,原審判決未依法減刑,且量刑過重,而有違失。
(二)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僅依被告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未於審判期日對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依法令提示並告以要旨進行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三、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7頁),且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包括本案被害人 潘明貴 之證述、證人 潘淑娟 之證詞、同案被告 潘源治 之證詞及指認紀錄、現場平面圖、照片等,有原審100年12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原審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為圖己利而結夥潘源治、潘淑娟竊取本件被害人潘明貴工作使用之高壓機及抽水機等物品,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亦因另竊盜案執行中(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歷及經濟狀況,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量刑已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減刑而有不當,核屬無據。
(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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