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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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
0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遽併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民事和解筆錄之翌日起至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3,637元合計3,63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扣除調解成立後退還已繳裁判費2/3,即6,273元,餘下3,63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