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林正禮 相對人 李國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國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