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經以」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9)日4時36分許經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吳益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儒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止,在基隆市信一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駛經基隆市忠一路與孝二路路口,因其機車之右側未依規定裝置後視鏡,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而攔檢盤查,復發現吳益儒身上散發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