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己之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354元)、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黃友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內,竊取男性內褲3件(價值354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內褲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鈴,為店員 朱曉菁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曉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