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2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昇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昇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昇佑於103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呈白色結晶塊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黑狗」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47公克)給陳昇佑,作為上開交易之附贈品;陳昇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目的,接受「黑狗」贈與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臨檢時,於陳昇佑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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