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羅仲素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羅攀 生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楊久弘 律師主參加原告 羅富雄
羅禎吾 羅來福 羅美鳳 羅登蟠 羅成豐 羅清坤 羅富村 羅大宗 羅昭清 羅石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劉鴻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
389號),主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97年度訴字第1093號),經合併辯論,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間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逕列「羅仲素祭祀公業」為被告即主參加被告,並列其管理人「 羅攀生 」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孟憲淳 於97年9月間因改選變更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389號卷第247頁及1093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本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873,439元本息之訴,被告 陳明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389號卷第151頁),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四、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1審或第2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本訴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以其等為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依規約規定由羅仲素祭祀公業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得2/3同意,與主參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該基於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因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將致其權利被侵害,乃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核與主參加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五、主參加原告雖曾主張羅攀生不具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稽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者羅攀生」字樣,且羅攀生確係於7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推舉擔任管理人,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7年8月20日桃龜鄉民字第0970025343號函附祭祀公業羅仲素公派下會員推舉連署同意書影本可佐,應堪認定羅攀生為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限應無欠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5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213之1、1213之3、1214、1219之1、1222、1223、1224、1359、1359之1、1359之2、1359之3、1359之4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418、420、421、744、748、748之1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26,500,000元,被告於74年5月17日訂約時收取第1次款16,500,000元,74年7月5日收取第2次款及尾款各5,000,000元。88年9月間經被告提供證件後,兩造委由 陳大成 代書申報土地現值,因核定增值稅超出原告預估數額,為免無法繳納致生滯納金,故兩造同意撤銷該次土地現值申報。92年10月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緣故,原告再通知被告用印以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申請時間為91年10月28日,遭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最新印鑑證明,經原告催促被告遲未補正,遂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⑴被告雖抗辯價金未收到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1條後手寫記載被告業已全部簽收價金,並加蓋其印文。⑵被告又抗辯兩造於88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所提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申請書及協議書,均僅有被告印文,而無原告印文,且該協議書書明:「雙方同意解除民國
88年9月16日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係兩造將其中4筆土地於88年9月16日訂立物權即移轉所有權契約解除,並非解除於74年5月17日所訂債權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知該文書僅供撤銷土地申報現值,兩造無解除買賣契約真意,且92年間兩造又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足證前開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⑶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云云,惟兩造訂約後,被告於
88年9月間協同辦理土地申報現值,88年9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間協同辦理土地申報現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用印等,94年5月30日並因同意辦理過戶而向鈞院公證處聲請補發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交付原告,均屬承認行為,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亦無罹於時效問題。⑷系爭認證書所認證同意書,約有被告派下員30人簽章,無論請求認證者為被告派下員28人或26人,均逾其派下員2/3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符合被告派下會員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21條規定,並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且規約第21條僅係被告內部限制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所辯不實。㈢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應交付被告組織規約,依該規約第21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員大會表決,經派下員2/3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惟本件買賣並未踐行前開規約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羅攀生無權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上情,非屬善意,該簽署行為對被告無效。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買賣契約係74年5月17日訂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㈢兩造業於88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㈣92年10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被告印文係遭盜蓋,非屬真正,縱屬真正,所交付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0月0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供原告增建校舍得地主即被告同意之證明所用,非屬承認行為,羅攀生於00年、92年及94年時,均無權代理被告承認契約及拋棄時效利益,且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後之承認須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承認行為,應舉證證明之。㈤系爭認證書所附同意書係同意「授權被告管理人羅攀生全權處理祭祀公業一切業務」並同意「出售不動產」,就「同意出售不動產」部分,並未授權羅攀生代理處理,羅攀生自始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如羅攀生知悉任何人欲購買祭祀公業不動產,仍應將相關條件報請被告理監事,並召開派下員大會經3分之2以上派下員同意,方屬有效,系爭認證書不足證明有授權出售系爭土地。㈥兩造於88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之文件為真正,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不須檢附解除買賣契約,故兩造解除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陳大成證述不實。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應於75年4月底前付清,惟原告僅給付被告20,000,000元價金,尚餘6,500,000元價金,由原告董事13人每人平分500,000元而未付予被告,否認系爭
買賣契約上簽收記載真正,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未罹時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付清價金前,尚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在系爭土地未改編為學校用地前,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惟系爭土地僅桃園縣○○鄉○○段○○○○號改編為學校用地,即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時效,其餘土地尚未改編為學校用地,被告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經桃園縣政府於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15106號
函准予備查派下員共有37名,有被告派下全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7年8月20日桃龜鄉民字第0970025343號函暨所附被告留存資料影本可稽。
㈡前項被告派下員,其中 羅長福 於70年12月23日歿, 羅水興 於
72年9月16歿, 羅敏雄 於72年11月26日歿, 羅盛福 於73年1月27日歿, 羅萬成 於73年8月2日歿, 羅盛年 於73年10月15日歿, 羅天傳 於74年2月4日歿, 羅英欽 於75年3月21日歿, 羅銘輝 於79年1月29日歿, 羅瑞泰 於80年11月21日歿,羅有乾於80年12月13日歿, 羅勝興 於81年3月24日歿, 羅黃中 於82年5月4日歿, 羅德新 於82年5月22日歿, 羅富壽 於83年12月27日歿, 羅總明 於86年3月6日歿, 羅五常 於86年3月17日歿, 羅水木 於86年5月19日歿, 羅全獅 於86年8月9日歿, 羅益三 於87年12月27日歿, 羅清景 於91年12月20日歿, 羅富翁 於92年1月19日歿, 羅天良 於94年3月15日歿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17件、戶籍謄本7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93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98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㈢主參加原告羅清坤、羅富村、羅昭清、羅大宗、羅石象分別
為羅勝興、羅長福、羅盛福、羅天傳、羅水興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
㈣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人為羅攀生,合併重測前為
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213之1、1213之3、1214、1219之1、1222、1223、1224、1359、1359之1、1359之2、1359之3、1359之4地號等12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389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
㈤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系爭土地,價金為26,5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38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㈥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曾於88年9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提出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申請書及協議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418、421、744、748地號土地申請撤銷現值申報,有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稅捐稽徵處函、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申請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389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㈦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0月0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
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並提出91年10月28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38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
㈧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曾於94年5月30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補
發系爭認證書,有系爭認證書暨所附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389號卷第88頁、第104頁至第115頁)。
四、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符合規約規定或已得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得否拘束被告?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消滅時效?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
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0月0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並提出印鑑證明,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補發系爭認證書,是否承認系爭買賣所負債務?承認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㈢兩造是否業於88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㈣原告是否尚有6,500,000元價金未付?
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定有規約可循,即應依該公業規約辦理,若不符該規約所定,則非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不能認對於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查本件被告規約第21條規定:「本公業一切不動產之孳息及其變賣所得價款均應專款儲存銀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卅七人,應經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有被告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389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1093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被告抗辯其管理人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踐行前開規約所定程序,即由「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派下員2/3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同時,乙方(即被告)應備齊本買賣標的權利書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以及會議紀錄、管理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有關證件,統委任巫代書先行辦理…」,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曾備齊前開關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並無外觀上得認為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已循規約規定,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限,自應認為屬無權代理。又系爭認證書請求人姓名欄記載「祭祀公業羅仲素派下羅攀生等貳拾捌人(名冊附後)」字樣,惟所附名冊人數實僅26人,又所附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授權本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人羅攀生全權處理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並同意出售不動產…」字樣,其後財產目錄土地部分並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全部,惟立此同意書人僅有
33人,即未得37人派下員全體同意,且於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派下員羅水興於72年9月16歿,羅敏雄於72年11月26日歿,羅盛福於73年1月27日歿,羅萬成於73年8月2日歿,羅盛年於73年10月15日歿,羅天傳於74年2月4日歿,其等原授予被告管理人羅攀生出售系爭土地權限於其等死亡時歸於消滅,益徵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已無代理權限得代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再依前開經認證同意書,固得認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得被告全體37名派下員中之27名派下員之同意,並得依此認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得代理該27名派下員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已得被告派下員2/3以上之同意,惟原告既不能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不能證明符合被告規約第21條所定「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派下員2/3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之程序,仍不得依此認定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原告徒以依前開經認證同意書,被告之管理人羅攀生已得被告派下員2/3以上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主參加原告羅富雄、羅禎吾、羅來福、羅美鳳、羅登蟠、羅成豐,均為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經報備在案原始派下員,主參加原告羅清坤、羅富村、羅昭清、羅大宗、羅石象,分別為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經報備在案原始派下員羅勝興、羅長福、羅盛福、羅天傳、羅水興等
5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派下員更名,惟亦為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派下員。㈡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規約第第21條規定:「本公業一切不動產之孳息及其變賣所得價款均應專款儲存銀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卅七人,應經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同時,乙方應備齊本買賣標的權利書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以及會議紀錄、管理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有關證件,統委任巫代書先行辦理。」,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就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受規約拘束及是否有權處分、有權代理等情,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認證書不符會議形式,且該認證書請求人姓名欄載明「羅攀生等28人」,僅請求人羅攀生簽章,惟無任何資料足證該次授權符合「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情形,且該認證書所附請求人名冊僅26人,均無簽章,雖該認證書所附同意書上有31人派下員簽章,然若該認證書僅係羅攀生單獨請求,縱該認證書形式真正,僅屬羅攀生個人行為,不及於其他派下員,該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真正與否,並非認證效力所及,主參加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上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章真正,縱為真正,該同意書本身僅同意出售,無論經2/3表決或全體同意,皆應就買賣內容有所同意,非獨就買或賣授權,74年5月17日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前,簽署該同意書之派下員羅水興於72年9月16日歿,羅盛年於73年10月15日歿,羅敏雄於72年11月26日歿,羅盛福於73年1月27日歿,羅萬成於73年8月2日歿,則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羅攀生就上開派下員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是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羅攀生只得20名派下員授權,連同管理人僅21名派下員同意,未達全體派下員2/3,依規約第21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即使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收受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給付部分價金,乃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羅攀生無權代理行為,與全體派下員無涉,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於74年5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主參加被告間買賣關係成立生效,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經時效抗辯拒絕其請求,其請求權因而失效。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經報備在案原始派下員於88年前死亡者20名,其管理人前所得代理權因而消滅,無論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所指承認行為是否屬實,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管理人羅攀生既無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權限,自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權限,渠所為行為,不生承認使時效重新起算效力,主參加原告概予拒絕其請求權。另系爭土地其中7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双方同意在未改編為學校用地以前,暫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請求移轉登記條件尚未成就,爰備位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㈣先位聲明:確認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與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於74年5月17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對於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則以:主參加原告既主張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又主張條件未成就,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二者矛盾。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待除去法律上不能後,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因法令變更而得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並非條件不成就,縱令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其債權仍存在,債務人僅得抗辯,主參加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認證書所認證同意書,約有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派下員30人簽章,無論請求認證者為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派下員28人或26人,均逾其派下員2/3同意,系爭賣買契約符合規約第21條規定,並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且規約第21條僅係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內部限制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以:認諾主參加原告之訴,惟主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主參加原告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均如本訴部分記載。查本件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代表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與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不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部分記載,則主參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成功學校與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於74年5月17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毋庸續就備位之訴為審究。又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就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原本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見本院389號卷第169頁、1093號卷第29頁),則主參加原告併以羅仲素祭祀公業為主參加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以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嗣後認諾主參加之訴,遂謂其無庸起訴。主參加被告羅仲素祭祀公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一│桃園縣○○鄉○○段○○○○號│旱│76平方公尺│全部│├──┼──────────────┼──┼───────┼────┤│二│桃園縣○○鄉○○段○○○○號│旱│615平方公尺│同上│├──┼──────────────┼──┼───────┼────┤│三│桃園縣○○鄉○○段○○○○號│旱│2,976平方公尺│同上│├──┼──────────────┼──┼───────┼────┤│四│桃園縣○○鄉○○段○○○○號│田│79平方公尺│同上│├──┼──────────────┼──┼───────┼────┤│五│桃園縣○○鄉○○段○○○○號│旱│18,154平方公尺│同上│├──┼──────────────┼──┼───────┼────┤│六│桃園縣○○鄉○○段748之1地號│旱│579平方公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