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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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8,574元,及自繕本(應為起訴狀繕本之意)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如其聲明所示,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水肥處理廠同意設
置許可、處理許可、工程設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工作服務計畫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由原告承辦桃園縣水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處理許可、工程設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等工作服務計畫(下簡稱本件服務工作),總服務報酬為300萬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給付(各期給付金額參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俟每完成一階段服務工作給付一期。嗣訂約後,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第
一、二、三階段之工作,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第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90萬元(第一期款60萬元,被告已給付),詎被告僅給付第二期款91,426元後,餘項服務報酬共計1,408,574元迄未支付,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成前述工作,其自得依系爭服務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服務報酬。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
接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文件後2個月內提送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予被告,顯原告已為違約云云。惟查,被告申請本案之乙級水肥處理廠,已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5月9日府環廢字第0940021663號函同意設置,並被告業於94年7月12日取得水肥處理廠建造執照在案。且若原告未履約,被告豈會在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60萬元時,已為支付部分服務報酬91,426元之事實。⒉至被告雖辯稱前述91,426元僅係應原告口頭要求之作業費
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既已一再拖延拒付原告餘項服務報酬,其豈會應原告口頭要求即為給付合約未約定外之作業費用之理。又依被告於95年3月14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其上已明載所謂91,426元之費用,實係由第二期款60萬元減去484,32
8元及營業稅額21,216元(另扣30匯費)之餘額。且依被告於94年6月9日將91,426元匯付予原告之時間點而觀,當時被告既已開始申請(即94年5月25日)建造執照,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原告即可申請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豈有必要額外申請合約外之款項。並參證人甲○○建築師亦證稱其在申請建照時即已申請40餘萬元之費用等語,若加上被告已給付91,426元之部分,二者含稅後之加總金額即與第二期款之服務報酬金額相當,不容被告否認。若被告辯稱其所匯付予原告之款項係為作業費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否則被告所謂之作業費用,實乃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接獲
甲方(即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應於93年6月17日前提送甲方設置許可計畫云云」、又同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文件後2個月內提送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予甲方。」、再同合約第4條第3項亦有約定:「乙方應協助彙整甲方建築執照申請文件至建築執照取得為止。」,準此,可知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係規範本件服務工作進度之約定,更係原告完成工作後得為請領服務報酬順序之依據,彼此間互為有互有關聯,且有前、後順序之區別。尤以同合約第4條第2、3項相互間關聯更甚為密切,否則以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若未交付,因此欠缺所需參數,被告根本無從委託甲○○建築師設計繪製水肥處理廠及送照,遑論取得建照執照。故被告所辯二者相互間無關聯,顯係昧於事實及系爭服務合約之立約意旨。再從證人甲○○建築師代理被告申辦前開建造執照前必須具備有定稿本資料為依據,而被告申辦建築執照所附之定稿本係原告所提供,且係經過近1年期間多次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聘審核評委員之要求而不斷修正之版本,否則證人甲○○建築師豈能順利申請到該建造執照,此亦有原證6之甲○○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可證,益徵原告早已將第二階段之工程細部圖說交付被告再轉交付予甲○○建築師。
⒋又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原告應提出之「單價分
析與規範」,其已指示訴外人正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加公司)各於94年6月2日、6月18日交付被告,並於94年6月7日由證人甲○○建築師委請訴外人耀進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後,隨即正加公司接續於同年6月30日提出估價單予被告完畢。並依正加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戊○○到院之證述可知,兩造與正加公司及建築師等人曾於94年4月至7月間密集討論建廠事宜,原告並已依被告之要求提出相關之圖面及規格供其進行土木部分訪價,進而編列預算,並原告亦有提供機械、儀控、電氣部分之報價予被告,然因被告礙於建廠之進費過高而停擺等情,此亦有其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估價單附卷可證(參原證7、8、10之證物),足見原告確已依約於接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文件後
2個月內,提送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予被告,不容被告否認。況原告自承接本件服務工作起,從未收悉被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對本件服務工作表示有何不接受或不符之情形,反而被告已依原告提送之相關文件資料,陸續完成設置許可及前開建造執照之申請,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提出與合約相符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及規範」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實則,本案僅因被告嗣後評估發現無法達成損益平衡而認無投資效益,而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暫停興建,並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絕非有何可歸責原告原因之違約情事。是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無被告所述之違約未給付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之情形。
⒌末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所定原告應於「93年6月17
日」前提送設置許可計畫之約定,係指原告應於93年6月1
7日前提送設置許可計畫予被告,並非原告應於期限內將該文件送交至桃園縣政府,被告顯對於前開約定有所誤解。又原告縱未於前開期間內提送設置許可計畫予被告而逾期8天,然被告既已將第一階段之服務報酬全數給付完訖,自可視為瑕疵已治癒,被告即不得再為爭執。況以本件服務工作之性質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即便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㈢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原告應於被告接獲桃園縣環
境保護局同意設置文件後2個月內,提送「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予被告,又於同合約第4條第3項亦定有原告應協助彙整被告建築執照申請文件至建築執照取得為止。惟查,被告雖已取得申請乙級水肥處理廠之建造執照,然此建築執照之取得,係被告自行委託甲○○建築師申辦,並該建造執照僅涉及「建物土木」設計部分,與原告之服務義務在於「環保水肥系統」無關,原告迄今猶未履行完成前開第4條第2項所定第二階段服務工作,自無向被告請求本件服務報酬之理。
㈡又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2、3項約定間並無前、後之接續關
係,自不能以被告取得建造執照,逕視為原告依同合約第4條第2、3項所定應盡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參證人甲○○建築師到院證述可知,前開第4條第2項所約定有關水肥環保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均與建造執照之申請無關,換言之,即前開文件資料提出與否,並不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二間者並無關聯,更無先後順序關係。
又依同合約第4條第3項所定於建築執造取得時即支付第三期款之服務報酬,僅為兩造立約時為便利確認付款之時間點,始約略推估以建築執造取得時,作為第三期款付款之時間點而已,惟此仍非可逕以建築執造取得即驟推原告無庸舉證其已依同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若原告執意其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違約情事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
㈢而被告前於94年6月9日匯款91,426元予原告,係在其依約於
94年7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之前,因原告聲稱其作業之需要,故請託被告先行支付非系爭服務合約內之作業費用,被告基於商場上之情誼而匯付,與支付第二期款之服務報酬無關,此項作業費用非可逕認為原告已履約完成第二階段服務工作之報酬。至被告自行於94年初委請甲○○建築師規劃設計而支付之報酬,更早於此之前之94年5月8日已付訖,其後因原告履行完成合約第一階段服務工作,被告始於94年7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之服務報酬。另原告提出前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係稅法上不收取之意思,無法作為原告有權主張服務報酬之依據。依此,更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部分第二期款91,426元,作為其已履約之論據,實屬無稽。
㈣原告提出原證6至10之甲○○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等證物,其上均無被告之簽收,其否認原告已為交付。
㈤退步而言,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有理由。
然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所示,本件原告應踐行之給付義務,計有:「同意設置許可」、「處理許可」、「工程設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等各項事務,並於同合約第4條訂定原告應盡義務之具體約定。而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3年6月17日前提送設置許可計畫至桃園縣政府,惟原告遲至93年6月25日才送件申請,致被告延至94年5月9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延核發「府環廢字第0940021663號准予設置許可」函,依同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前述遲延8天,應按每遲延一日以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即為3,000元作為違約金之處罰,原告應賠償被告24,000元(計算式:
3,000×8=24,000)。又依前開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設置許可函所示,原告規劃設計為每月許可處理2,500公噸水肥,並以「厭氣消化系統、固液分離系統、SBR喜氣處理系統、三級處理系統、污泥處理系統、空氣無染防制系統」等六大系統相結合而為設計水肥處理方法,然同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前述有關水肥環保之六大系統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於桃園縣政府同意設置文件後之2個月內提供予被告,惟原告迄未依約提出完成給付已如前述,距桃園縣政府核發設置許可函迄今已逾3年有餘,扣除其中2個月之履約期間後,原告遲延2年又10個月餘,共計約1030天,依前開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0,000元(計算式:3,000×1030=3,090,000元),加上前揭違約金24,000元,則原告本件應賠償之違約金已超過合約總價300萬元以上。復依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自得以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至合約金額扣完為止之約定,本件原告縱有服務報酬之請求權,然被告仍得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主張以前揭違約金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抵銷之後,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再為本件請求。
另本件服務工作性質上屬委任關係之服務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由原告承辦本件服務工作,總服務報酬為300萬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給付(各期給付金額參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俟每完成一階段服務工作給付一期。嗣訂約後,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且被告亦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已給付第一期款60萬元及91,426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合約書為證,及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85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第2階段及第3階段之工作?本院認原告已履約,理由如下:
㈠觀諸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3階段
:乙方(即原告)應協助彙整甲方(即被告)建築執照申請文件至建築執照取得為止」,及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第3期款:第3階段完成,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之30%,共90萬元整。」,參酌前述本件被告已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應可認定原告已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第3階段之契約義務,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則依兩造上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0萬元。
㈡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第2階段之義務之情,並
提出甲○○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相關設計圖說、估價單為證(如原證6、7、8、10之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委請甲○○建築師申請本件水肥廠之建築執照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將相關設計圖交予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屬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第2階段之義務。證人即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乙○○到庭證稱:上開備忘錄上之文字及「乙○○」之簽名為其所為之情(參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揭甲○○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上記載「受文者:慧群環境科技陳...工程名稱:桃園縣觀音草漯段保障實業公司水肥計畫...發文日期94年3月7日.
..主旨:圖說部分不足...發文者:乙○○...內容:日前收到貴公司寄發之資料,但此資料本事務所之前已擁有,目前為求建照設計製圖之需要,煩請貴公司再次確認圖面上各槽剖面圖..及是否有結構上之需求(或請廠商提供亦可)再次煩請..」之情,參酌證人乙○○證稱:(問:系爭水肥廠設計圖,是否要一些數據參考?)我只負責管理室的繪圖,我拿到手時,相關數據已經在圖面上。(問:建築師有無提供原證七即水肥廠細部設計圖給你看?)我畫圖時,建築師確實有拿給我看,但我不確定是這一套之情(參見同上期日筆錄),可知原告應已將水肥廠工程細部設計圖交予甲○○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應已依約履行交付工程細部設計圖之義務。
⒉被告評估本件水肥處理廠無法達成損益平衡,沒有投資效
益而停止興建,此觀諸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保字第950001號函桃園縣政府稱:「本公司已支付800餘萬元規劃評估水肥廠事宜,惟顧問公司所提評估指出,除非政府有保證價(或量),否則水肥廠無法達成損益平衡,沒有投資效益。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若未能得到貴府有力保證,擬暫停水肥廠興建事宜」自明,是被告既能評估興建成本,自係本於興建水肥廠細部設計、單價分析及訪價而得,參酌原告提出之正加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客戶名稱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耀進國際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委請正加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估價單,而甲○○建築師事務所亦有訪價之情,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應已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第二階段段之義務。
被告自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408,574元(6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91,426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履行第1階段契約義務遲延8日,第2階段契約義務尚未履行完成,顯已違約,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
300餘萬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已給付第1階段之服務費用款項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於給付上開服務費時未主張遲延給付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7條約定扣款,而為全額給付,顯見被告應已拋棄違約金之請求。
至於第2階段之契約義務原告已履行完成,已如前述,觀諸上揭估價單日期均為94年6月間,尚在桃園縣政府以94年5月9日同意設置函(如被證1)起算2個月內,原告應無遲延違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系系爭服務合約完成第二、三階段,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項第3款約定,自應給付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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