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增列「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