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魏釷沛 律師被告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1,890元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以書狀減縮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所憑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雖掛名不同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惟從被告等與原告之代理商合約書觀之(被證一),被告等之法定代表人均為乙○○,故實際上係為同一負責人,其等亦以同一地址為公示登記,被告等代理經銷原告生產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並共同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等亦皆分別與原告簽訂代理商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等出貨,並依其等指示之買受人開立發票,由其等付款;后被告等共同於95年4月、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下訂單,並指定原告以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鎂加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貨款總計1,575,162元抵銷扣款後,被告鎂加公司名義上仍應給付原告978,705元,惟被告等實際上為同一負責人之公司、共同向原告下單,此見原證六編號1、2、3、6之採購單抬頭均為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備註之部分均有「請通知生產線將此訂單鎂加之易碎保固標籤改成大肚王之易碎保固標籤…。」之特約,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維修退回聲明書:「委託代理商大肚王電腦(鎂加電腦)公司協助退貨並更換新品解決。」,另基於約定三、合作內容被告大肚王公司本有自由運用其銷售權之權利,故依本約大肚王公司仍得與鎂加公司共同買受並銷售產品,故以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被告大肚王公司於系爭買賣中,自不得再以其有獨家代理銷售權為由,主張僅被告大肚王公司係系爭契約之合法買受人。而被告鎂加公司更不得有悖於債之相對性,援用被告大肚王公司與原告間之代理約定為由,主張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更何況,被告等於法律面雖然是二個法人格,在社會事實部份是同一公司,因此,在簽立書面文件僅與一家簽立,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連帶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等雖主張以被證十七之支票清償債務,但未提出該支票影本以為佐證,原告否認之。故至今被告所提出用以清償之金額,僅3,886,870元。並不足以清償原證十六至十八、原證二十,金額總計7,771,000元之前貨款債權。又原告所提之94年7月採購契約(原證十六)、94年8月採購契約、94年9月採購契約、94年10月採購契約,總計達7,771,000元之貨款債權,原告已交由運送人 巫志堅 簽收出貨,簽收欄並有屬名可證(見原證十九、二十之出貨單與收據)。就兩造歷年來交易紀錄整理如原證五十四,被告尚有978,705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為簡化本件證據資料,將已提出交貨證明部分列如原證二十四列表所載,可知原告享有貨款債權共計29,067,896元,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部分共計11,584,965元(原證二十五),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無擔保債務人亦無獲益最多之情形下,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貨款債權均已清償,故其提出之貨款,自應由上開先到期之貨款債務優先抵充。是其等已為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另依原證十二乙○○(JessHsu)寄至訴外人巫志堅、潘玉喻(Joyce/SPI)之電子郵件可知,在95年9月22日時,乙○○(JessHsu)已肯認至少有110萬元以上之貨款債權尚未清償予原告。而上開支票於95年9月22日以後發票者,僅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足證被告至少有80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再者,被證二十五及被證二十七此兩筆匯款金額給付金額非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給付,係以「個人」之名義支付。該兩筆匯款金額並非「被告公司」用來清償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而是乙○○等人與原告間另存在原因關係所為之給付;且被證二十四所附之被告清償予原告之支票,僅有編號19、20及21之支票,係於95年9月22日以後發票。惟編號19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之支票及編號21金額新台幣201,875元之支票,均係以「個人」為發票人,非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與被證二十四所附其餘支票皆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有所不同,顯見編號19與編號21是乙○○與原告間另存在原因關係所為之給付。至於編號20新台幣25,138元之支票,因屬被告公司簽發,故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3日後對原告清償該新台幣110萬之貨款債務之一部分。
㈢、原證六編號7之債權,係指被告對台灣網路媒體超頻者天堂(www.oc.c0m.tw)所舉辦「票選2005年最佳資訊品牌活動」
的廣告活動分攤費用(原證七)。在該活動之電源供應器類別中,「全漢」為其中票選之品牌之一。原告希望藉此一廣告活動,加強「全漢」在台灣地區的品牌曝光度。對被告等而言,亦為其等拓展經銷業務所必須之市場行銷策略,以期符合代理商合約書所規定之電源供應器市場拓展的銷售量;因為,被告每個月之產品銷售量,與代理商合約書所要求之市場拓展最低數量有所差距,故原告為求使被告大肚王公司達成業績要求,並依據本約三、合作內容:3..「乙方之行銷人員在市場規劃及行銷策略將盡力協助支援甲方,拓展業務,…。」(見被證二)之精神,在不終止本約或要求被告大肚王公司賠償違約責任之前提下,以原證七所列之廣告行銷之方式(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為與被告大肚王公司之合作內容,並以之作為挽救被告大肚王公司業績之方法。上開活動,雙方能互蒙其利,故廣告費用本應雙方互攤,由被告分攤40,000元。再者,被告曾於其答辯(二)狀主張:「三、(5)又,被告於代理銷售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足證雙方確有廣告費用分攤之約定存在,且原告所開立之42,000元發票(即40,000元,營業稅5%另計),並未接到被告退回或反應拒收。足證原證六編號7所示之原告債權確係存在。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所示之退貨貨款及被證七可供抵銷之債權之存在,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與被證
七之原告應付之廣告費明細,均係起訴後被告自行製作之清單,無從證明其債權之存在,且被證四、被證五其退貨明細清單所列之品名數量,與收貨簽收單上之數量不合,無從佐證其退貨數量與金額是否為真,而被證四所言之第一批退貨即原告於原證六編號16之退貨,被證五所言之第二批退貨即原告於原證六編號17之退貨,依原證六之計算表中,已先予扣抵。就被證六所列退貨明細,原告並未收受,且被告並未舉證其退貨明細之個別瑕疵所在、有無被告所指陳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得減少之買賣價金究為多少?自無減少價金之權,並無抵銷貨款之問題。
⒉原告所整理退貨產品中,未逾保固期間,且為原告所願意接
受退貨扣款之條件者,僅有原證六編號16(原證十四)與原證六編號17(原證十五)。而上開該二筆費用,於起訴前均已扣除,被告等不得再行主張自明。被告其他退貨主張,若係行使維修保固條款,退貨後並無從發生退貨金額之金錢債權。惟有被告行使解除權,方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始有被告所敘之「抵銷債權」之存在,被告等答辯其退貨之理由為所銷售之產品有瑕疵,惟依代理商合約書第八條保固維修之規定,原告僅負保固兩年之責,故被告主張之退貨,自應先對該每一項產品有瑕疵且未逾保固期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等於代理銷售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廣告費之計算應將被告所有已支付之費用收據列出,再依比例計算之,非僅依被告單方面所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即得認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除被證七發票號碼RU00000000~16三筆為原告所承認外,其他部分皆為原告所否認。
㈤、末則依原證四之四張採購單抬頭均為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可知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係原證六編號1、2、3、6之連帶債務人;被告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與原告之採購單上,就價金雖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此為兩造之交易流程設計使然。因兩造多年交易之習慣,被告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共同下訂單並傳真交與原告後,原告就必須依約交貨。而貨款之給付兩造本有口頭協議為連帶債務,被告等必須各負清償全部貨款之責,且兩造交易多年,一向都是由被告鎂加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貨款,此可依原證十一、被證八、被證
十五、被證十六之發票人皆為鎂加公司可證,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買賣確曾有明示為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等抗辯理由謂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貨款沒有契約之約定,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2年5月15日被告鎂加公司簽定代理商合約書,合
約至93年4月14日屆滿後,原告另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大肚王公司簽定代理商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6年
6月30日。原告與被告鎂加公司之合約既已於93年4月14日終止,故就原告請求之貨款,與原告有代理合約關係者為被告大肚王公司,而鎂加公司與大肚王公司雖有使用相同採購單,且大肚王公司曾以鎂加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之一,惟合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大肚王公司,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二人係共同買受人,原告僅能對被告大肚王公司而為請求。又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明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兩造之代理商合約書亦無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原告連帶給付之請求顯非適法。
㈡原證六編號1、2、3及6號等四筆交易,被告曾以被證十
七所示支票交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7,698,095元,則原告連同起訴狀請求之貨款金額合計11,041,659元(詳附表一),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則為11,584,965元(詳附表二),亦超過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故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3、6四筆貨款,被告確已清償。又,原告所提原證21之「交易明細清單」各欄加總金額並不相符,亦無從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且明細單所載各筆訂單,與原證22之採購單比對,僅少數幾筆相符,大部分明細單缺乏相同之採購或所載金額與相購單不符。與原證23之載貨單(PACKINGLIST)比對,均無相符,與原證二十四主張之貨款金額亦不同,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此外,被告所提原證二十六至五十三之訂單、採購單及交貨證明等證物,有訂單與交貨證明內容不符、數量短少、金額不符、未有被告簽收等等諸多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金額中,原證六編號6係依原證54所示係編號0000000000號採購單之交易,該筆交易原告係以原證26第
4頁之採購單及原證27之載貨單為證,惟原證27其上並無0000000000採購單所載之貨物,故該筆貨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貨之事實應扣除之應扣除之金額為12,163,266元。原告以上開證據認為被告採購之金額扣除應扣金額後為16,904,630元(見被證二十三),而被告已交付之貨款,支票部分21張金額合計24,649,951元(被證二十四,另有部分匯款),遠超過原告提出之貨款金額(扣除應扣金額後),足證原告請求於法不合。再,原告請求之貨款,據其主張係原證七編號1、2、3、6筆貨款,上開貨款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95年9月14日,而被告於95年7月6日之後共支付4張支票(被證二十四,編號18、19、20、21),金額合計2,333,
452元,亦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另,原證54所列被告已付貨款部分(即第9欄、第12欄)原告至少漏列被告已付之支票二紙及95年5月24日之美金匯款(見被證二十五至二十八),金額合計為1,123,300元,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末,原告所稱乙○○之電子郵件,係訴訟外之陳述,於訴訟上並無自認之效力,且乙○○於郵件敘明:「我將會於下星期一9/25將把貨款整理開出寄出。」表示乙○○對於貨款之數額尚並未確認。郵件中復提出將統計客戶端維修數量、又有燒HDD情形、「將扣除維修新品又廣告部分及燒HDD部分數量」,足證被告斯時業已向原告表示其產品具有瑕疪並主張扣款之事實。
㈢原證六編號七金額42,000元部分,係原告為提昇其公司形象
自行決定參與之活動,被告並未同意參與及分擔廣告費用,原證七所載「經銷商鎂加支付總費用的4萬」,乃原告片面之詞。而原告雖曾將發票寄予被告,惟因原告未事先告知並將廣告活動資料隨發票檢附,且被告向原告交易之項目名稱繁多,故被告會計人員未及明瞭發票品名之意而予收受,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分攤活動費用。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九之裝箱出貨單,94年10月19日之出貨數量達3,335台(原證十九第2、3頁),故原告所稱被告業績未達合約要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另交由「向漢科技有限公司」銷售被告所代理之產品(被證十八),並出貨予他人於銷售(被證十九)。原告所為已嚴重違約,故原告所為之廣告行為有利於向漢公司之銷售,焉可片面要求被告分攤廣告費。
㈣又,如認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有理由,除原告已列之扣款項目外,被告亦得以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⒈被告因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有瑕疪,致遭客戶退貨,被告曾
數次將產品退予原告,計有:⑴95年11月23日第一批退貨予原告,金額為552,724元⑵96年1月10日第二批退貨,金額合計83,086元。⑶96年2月10日第三批退貨金額為161,128元,惟原告拒收。(見被證四至六),被證九部分原告亦拒收。
⒉原告與被告大肚王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有效期
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為期二年(見被證一),而依「保固維修」之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期為二年,是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銷售之產品,均未逾保固期;另,有關被告退回原告之貨品,部分係因產品發生瑕疪退回原告後,原告拒絕履行保固,其中被告客戶亞資料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維修退回聲明書」(被證十),證明原告銷售之FSPATX-300PA發生嚴重瑕疪,請被告協助退貨並更換新品;另,原告就其FSPATX-350PN產品,曾提出報告,說明其產品有卡槽間距過大及設計上之瑕疪(被證十一)又其中部分瑕疪退貨係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未經終止合約,即於95年底違反合約另由「聯嘉資訊有限公司」(視博通)代理銷售,甚且要求該公司將收到之退貨給被告(被證十二,此部分退貨係包括於被證六之退貨明細),嗣被告欲退還予原告竟遭原告拒收。再者,部份退貨係因原告製造之FSP400-60GLN電源供應器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2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商品標示商品檢驗標識,遭新竹警察分局查獲,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函通知改正(被證十三),而被告所代理銷售之產品因此遭下架退貨,被告將產品退回原告後,原告拒絕改正,則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⒊被告於代理銷售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惟原告所列因分擔廣告費而抵扣貨款金額為二筆共191,100元(詳原證六編號13、14),原告應分擔之廣告費用為388,155元(見被證七),被證七廣告費用部分: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5即原證六編號13、14、15,原告自認願意負擔。而發票號碼RU00000000金額合計20,055元,與發票號碼RU00000000及RU00000000,均屬高雄燈箱廣告費用,原告既自認願負擔該廣告費,則就上開22,055元部分,亦應負擔。另就ComputerDIY及PC-DIY雜誌廣告費部分,係為原告產品作廣告行銷,事先經原告公司同意負擔費用,始予刊登,有ComputerDIY雜誌經辦人員白燕靜(janice)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十四)且上開二家雜誌廣告95年2月及3月之廣告費用各50,000元,原告曾以95年4月5日及5月5之支票支付予被告,足證上開雜誌之費用,原告確曾同意負擔。就此金額扣除原告已列之廣告費分擔金額為197,055元,被告仍得主張扣款抵銷貨款。故上述退貨貨款及廣告費,被告尚得抗辯抵銷之金額為993,993元(552,724+83,086+161,128+197,055=993,993)等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公司向其購買貨物,尚欠貨款978,705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否認伊為買受人。被告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則否認有交付貨物之事實,若有交貨,伊亦已給付貨款等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575,162元,因被告已
清償23,185元(如原證6編號4、5、8至12)及扣除原告應給付之費用573,272元(如原證6編號13至18),被告尚積欠978,705元之貨款未給付。嗣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又改稱其計算方式如原證54藍色標示部分(662,621+234,000+40,866+42,000-782),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伊已由員工 張宜民 於9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
22,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19,550元)予原告,伊公司負責人乙○○亦簽發發票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25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均為201,875元,票據號碼分為XA0000000、XA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予原告,均用以給付貨款,金額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978,
705元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匯款及票據號碼XA0000000支票均非以被告公司為匯款人或發票人,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與原告間另存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給付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清償方是給付兩造間之貨款之情,並不實在: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曾於95年5月17日匯款美金22,500元予原告,及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票據號碼WA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清償貨款,原告以之抵付貨款,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歷年交易紀錄EXCEL檔(如原證54)第3頁9行、第19行、第20行自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或匯款才是清償兩造間貨款之情不足採信。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間尚有債務存在之情,不足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收受前揭匯款及票據號碼XA0000000號、XA0000000號支票之情,並不爭執(參見97年10月9日辯論意旨六狀),惟主張前揭款項係支付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與原告間之債務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間有債務存在。是前揭匯款及票款應係支付兩造間之貨款。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收受前揭匯款及票款,又無法證
明該等款項係清償被告負責人 徐杰 與原告間之債務,自應認係被告以之清償兩造間之貨款,核其匯款金額為美金22,500元(依之前95年5月17日匯款之匯率計算為719,55
0元)、2張支票面額各201,875元,共計1,123,300元(719,550+201,875+201,875),顯已逾原告請求之978,705元,是被告主張本件貨款已清償之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進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