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豐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處罰人 巫奮逸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
秩字第21號裁定書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103年1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奮逸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巫奮逸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元
確定,惟被處罰人因個人經濟因素,無力支付,而依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申請書
、本院102年度豐秩字第21號裁定及該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罰鍰8,
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