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揚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
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
栗市苑裡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
58.7公里處,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
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
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
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