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聲請人 袁靜媛
袁潔 如 袁念慈 袁碧 如 袁江萍 共同代理人 袁瑋謙 關係人 袁念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袁恒輝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等為證。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袁瑋謙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袁念群到庭表示:被繼承人89年6月27日死亡時,聲請人他們都知悉,但是國稅局當時查不到這塊土地資料,後來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上面資料被繼承人有一筆新北市中和區土地,因聲請人不在臺灣,所以他們就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袁靜媛、 袁潔如 、袁念慈、 袁碧如 係被繼承人袁恒輝之女,聲請人袁江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等既已於89年6月2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