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嫌疑人楊奕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人於103年5月9日持該改造手槍自殺身亡,其所涉犯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驗所餘之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均屬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3年5月9日接獲民眾報案在新北市○○區○○路3段158項萬福生態公園內嫌疑人楊奕誠陳屍該處,在其身旁查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彈殼1沒等物,並將上開槍枝、子彈送鑑驗,其中手槍1支為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7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出具楊奕誠自戕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證述刑事警察局於103年7月31日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憑,又嫌疑人楊奕誠因死亡,而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據上,本件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均屬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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