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張蓉雅 被告 陳秀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葉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三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五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參。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同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配偶 林銘金 及訴外人 李旺欉 等六人至新北市坪林區一帶從事廟會表演,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程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北四七縣道三點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乘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林銘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仍因創傷重大難以言語及書寫,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而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院一○三年度審交簡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林銘金個人身體受有重傷害之刑事罪責,是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係林銘金,並非原告,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雖為林銘金之配偶,然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項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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