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104年度執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3年度上易字1191號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惟確定判決應更正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⑵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惟偵查案號漏載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犯罪日期亦應更正為101年8月23日);⑶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