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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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仁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104年度執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仁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⑶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⑷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惟偵查案號漏載「103年度偵字第5456、5663號」);⑸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惟偵查案號均漏載「103年度毒偵字第620、818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