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原告STK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為挽回與伊間之感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伊就是否接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伊。
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在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對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伊之心意、要求伊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伊之同事轉交;並於同年月12日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伊。
㈣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未經伊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伊住處大門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
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伊住處之字條在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上開金額,伊之前有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行動的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先前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112年有利息所得2,139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回函、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竟頻繁地於2個月內騷擾原告,對破壞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岷奭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