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不詳車號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經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職業「工」,從事鷹架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10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