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未正常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遭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1日6時許,依約拖吊至臺北縣○○鄉○○路○段133之2號信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場內代為保管,而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丙○○、受託執行拖吊作業之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亦分別於同日以電話與乙○○連繫取車、繳款事宜,並告知乙○○上開保管場之位置,惟乙○○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翌日2時許,始以電話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之承辦人員上開車輛業經尋獲,嗣經警方至臺北縣○○鄉○○路○段133之2號保管場內採證並訊問相關人員,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22、62-63頁),復有21世紀公司員工甲○○拖吊被告之6296-EJ號自用小客車前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未依約償還等情,亦有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書、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單表交易登記證明書、個人授信變更事項專用簽單、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催收日誌、取回車輛委託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44頁),又被告係於明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失竊之情況下,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實,有介壽路派出所汽機車失竊現場及現場訪查勘查表、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丙○○對話之電話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告在95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51-55頁、第67-73頁、第45-48頁、第16-17頁、第13-14頁)在卷可資佐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博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卻於明知其上開車輛未失竊之情況下,仍為本案誣告犯行,動員警力開啟刑事案件之偵辦,嚴重影響並耗損警力之運用,並使他人可能受刑事偵查之危險,顯見危害甚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