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張美鶯通譯賴素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明知 陳仕忠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持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皮包,係丙○所有,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水溝旁為陳仕忠搶奪得手之贓物,仍予朋分收受其中之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五百元)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田心路一段路口前查獲陳仕忠,當場扣得剩餘贓款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已發還丙○),再經陳仕忠供承,始查悉上情;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或四日某時,將收受之贓物四千元託丙○媳婦乙○○返還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公訴意旨另就被告甲○起訴搶奪未遂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狀可佐,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