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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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鴛鴦(學名:Aixgalericulata)貳隻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虎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9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如代保管條所示之物,屬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8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山虎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9年1月2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龍鳳水族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學名為Aixgalericulata之鴛鴦
2隻、林鴛鴦1隻及黃兜吸蜜鸚鵡、彩虹吸蜜鸚鵡等16隻, 嗣於同 (2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上址查獲、扣押,並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9年1月27日物種鑑定表鑑定結果,除林鴛鴦1隻為一般類野生動物外,餘確屬保育類第2級動物而發現上情,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2款之罪處斷。就意圖販賣而陳列學名為Aixgalericulata鴛鴦2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373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Aixgalericulata鴛鴦2隻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
2款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物種鑑定表、現場蒐證照片32幀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保育類鳥類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復查:扣案之鴛鴦(學名:Aixsponsa)1隻,非屬保育類動物;至黃兜吸蜜鸚鵡、彩虹吸蜜鸚鵡等16隻,固屬保育類第2級鳥類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審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且均非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同案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一般類鴛鴦1隻及保育類第2級鸚鵡16隻,其聲請沒收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聲請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253條相對不起訴案件、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案件之要件有所不符,故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