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抗告人 許文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林富美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在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百八十一萬八千元,雖提出查封函等資料證明所持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遭扣押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賴林富美,惟均係繳費前之事。且依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抗告人向各銀行之貸款及短期放款貸款,亦無逾期繳納情事,可見其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於繳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彭昭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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