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除屬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許春風對第一審駁回其準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並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上開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非屬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抗告所為之裁定,依首揭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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