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緩字第4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發電機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裕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38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確定,102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發電機1個、磨砂機1個(詳100年度保管字第451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裕嘉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2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發電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1張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磨砂機1個,係被告之父親 張春福 所有,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緩起訴處分書亦認該磨砂機1個係張春福所有,從而,扣案之砂磨機1個既屬張春福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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