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1283-D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1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14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袁宗洲 騎乘AOM-452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5掌骨骨折併脫臼、右手背及手指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骨折尚未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袁宗洲業已於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