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美輔佐人陳焜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寶美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寶美明知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至30分許,在 沈錦榮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沈錦榮並未手持洗髮精砸向趙寶美,致趙寶美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瘀青之傷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84號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沈錦榮有無於上開時地手持洗髮精砸向趙寶美,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我的手砸下去...」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嗣前開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確定,沈錦榮據以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錦榮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沈錦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趙寶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趙寶美固坦承於前開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具
結後為前揭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沈錦榮真的有拿洗髮精砸傷我,我不會說謊,我正彎下腰來要撿洗髮精的時候,沈錦榮就把洗髮精瓶子搶走拿來砸我,我就流血了,然後沈錦榮才把洗髮精丟到巷口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與證人沈錦榮於10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至30分許,在
證人沈錦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因裝設自來水管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沈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30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檢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84號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證稱:「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我的手砸下去」等語,嗣前開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卷〈以下稱二審卷〉第114至117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⑵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前揭右手腕之傷勢,係證
人沈錦榮於上述爭執過程中持其購買之洗髮精向其丟擲或砸向其所致,其歷次之指述如下:
①於101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我手上剛購買完畢之洗
髮精向該男子(沈錦榮)丟去,他也撿起我所丟的洗髮精丟向我,造成我手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②於102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順手把我撿
拾回來的洗髮精外殼丟向他(沈錦榮),沒有丟到他,他直接把它接起來,向我回擲,就丟到我的右手腕,導致我右手腕受傷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26號第13頁背面)。
③於102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瓶子是我剛買回來的,
不是空瓶,我拿在手上...所以我就拿洗髮精丟他(沈錦榮),他兩個手接住,往巷口方向丟去,另外一個削甘蔗的鄰居把洗髮精撿回來放在地上,我要去撿,然後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我的手砸下去,之後又隨即把洗髮精往巷口丟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
④於104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把剛買回來手
上的洗髮精丟向沈錦榮,他就用手接住,丟到大馬路那邊,後來有一個削甘蔗的把洗髮精拿回來放在路旁,然後我想要蹲下去把洗髮精拿起來,但是因為我年紀大了,沒辦法蹲下去拿,沈錦榮就搶先一步,把洗髮精拿起來,往我的右手背打下去,接著沈錦榮就把洗髮精再丟到大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⑤於104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經將洗髮精撿
起來了,沈錦榮才搶我手上的洗髮精,打我的手背,然後將洗髮精往後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⑥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洗髮精丟沈錦榮,
被沈錦榮接起來,沈錦榮接起來之後就丟出去,被一個賣甘蔗的男子從巷口撿回來,當時我的左手已經有挾洗髮精的瓶子,我有買兩瓶還是三瓶,然後我要去撿洗髮精的時候,我就左手有挾一罐,我正彎下腰來要撿另外一罐洗髮精的時候,沈錦榮就把洗髮精瓶子搶走拿來砸我,我就流血了,然後沈錦榮才把那罐洗髮精丟到巷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⑶觀諸被告前開歷次指述,就證人沈錦榮如何向其丟擲或砸洗
髮精致其成傷,先供稱沈錦榮撿起其所丟擲之洗髮精丟向其等語,復改稱沈錦榮直接接起其所丟擲之洗髮精向其回擲等語,又改稱其要去撿地上之洗髮精時,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其手砸下去等語,另改稱其已將洗髮精罐撿起來,沈錦榮才搶其手上之洗髮精打其手背等語,嗣又稱其彎腰要撿洗髮精時,沈錦榮就把洗髮精搶走拿來砸其等語,前後指述證人沈錦榮持洗髮精傷害其之方式情節大相逕庭,被告前揭傷勢,是否係證人沈錦榮持洗髮精向其丟擲或砸向其所致,已非無疑。
⑷又就被告與證人沈錦榮上述爭執之經過,據證人沈錦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巷口在做自來水管線的挖掘工程,被告從外面回來,跟工程人員指說我這一戶不要安裝自來水,我就跟被告講說「妳這個話是什麼意思?」,後來她就很生氣,她應該是出外去購物回來,手上就搬一些東西,然後就拿其中一瓶洗髮精,就到我家裡砸我,之後我就接到洗髮精,然後我就跟她講「洗髮精妳不能這樣丟的」,因為我當時被她丟就被她激怒了,我就把洗髮精丟到巷口外面,就有一個路人撿回來門口外面,後來她就是要把洗髮精拿回去,大概是一兩秒的時間,她起身撿起洗髮精,挾在她的手臂中間,正要轉身的時候,我趁她不注意,就從她身上把洗髮精抽出來...被告把洗髮精挾在手臂上,然後她轉身要回去,我就把洗髮精的頭,剛好洗髮精有一個頭,她就挾在手臂上,我就從這邊抽走,不讓她拿走...洗髮精就瞬間抽走,我馬上就丟出去了,我中間沒有做停留動作,瞬間我就把洗髮精丟出去了,後來我就把洗髮精帶回我的店裡,因為我丟到巷口,我的店在路口對面,我走出去的時候順便拿走,洗髮精一直就是沒有在我們互動過程中有那一段洗髮精所謂「砸她」這個動作,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69頁),依證人沈錦榮所證,在其與被告上述爭執之過程中,其並無持洗髮精砸向被告之情形。
⑸而經本院勘驗上述時地附近住戶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5頁、67頁背面):
①11時25分33秒至59秒:1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之
男子左手拖行李箱自畫面下方走至巷口處,1名身著黑色長褲之婦人自畫面上方亦走至巷口處,2人狀似交談。
②11時26分14至15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走進該巷口畫面右方住宅內。
③11時26分15秒至20秒:1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
男子右手持白色物品自該住宅走出,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亦隨後走出該住宅。
④11時26分21秒至22秒:該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將右手所持白色物品朝畫面下方遠處丟擲。
⑤11時26分29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又走進該住宅內。
⑥11時26分31秒至34秒:有1水桶由畫面上方丟給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該人將水桶檢起。
⑦11時26分35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走出該住宅。
⑧11時26分38秒至41秒: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
子將水桶踢向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但水桶未砸到該婦人,該男子又撿起水桶,畫面不清無法看出該男子如何丟擲該水桶。
⑨11時26分46秒:該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撿起
該住宅外巷口地上白色物品,畫面不清無法看出該男子如何丟擲該白色物品。
⑩11時26分52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走往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左方。
⑪11時27分0秒: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撿起住宅旁地上物品,朝畫面左方丟擲。
⑫11時27分14秒: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撿起住宅外巷口地上白色物品。
⑬11時27分34秒至50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自畫面左方走出又走入畫面左方。
⑭11時28分21秒至36秒:另1名身著深色短上衣及深色長褲之
男子自畫面下方走至巷口畫面右方住宅旁,將白色物品放置在該住宅旁地上,之後轉身朝畫面下方離去,未再出現。
⑮11時28分42秒至52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自畫面左方走
至巷口畫面右方住宅旁,將該白色物品撿起,此時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站立在巷口道路中央,並未接近該婦人。
⑯11時28分53秒至29分0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將所撿
拾之白色物品挾在左手手臂,先朝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方向走去,該男子亦往前走向該婦人,之後該男子後退,該婦人隨即轉向畫面左方即該婦人之住處走去,該男子又走向該婦人。
⑰11時29分1秒至5秒: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
子走近該身著黑色長褲之婦人後,隨即身體微蹲,該婦人轉向該男子,該男子右手持白色物品轉身向畫面下方遠處丟擲,此時該婦人看向該男子。
⑱11時29分6秒至27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走至巷口畫面
右方住宅旁,10秒至12秒彎腰狀似搬或撿拾物品,之後走往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左方。
⑲11時29分46秒至54秒: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朝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下方。
⑳11時32分25秒至33分2秒: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之男子自畫面下方走出,朝畫面上方走去,手上未持任何物品,走至住宅外巷口處,數度彎腰撿拾物品後,消失在畫面上方。
㉑11時33分38秒:該身著深色長褲之婦人自畫面上方走至巷口
畫面右方住宅外,以腳踹該住宅後,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左方,之後在自畫面左方走出,手持長棍棒敲打該住宅後,走向畫面左方。
⑹參照上開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一第45頁、67頁背面;二審卷第14至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穿著深色長褲之婦人是我,我撿起的白色物品是洗髮精,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丟擲洗髮精之男子是沈錦榮,將洗髮精撿回來放在路邊的是賣甘蔗的「 阿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示監視錄影畫面11時26分14至15秒時,被告走進畫面右方住宅,11時26分15秒至20秒時,證人沈錦榮手持洗髮精自該住宅走出,11時26分21秒至22秒時,證人沈錦榮將洗髮精朝畫面下方遠處丟擲,11時28分21秒至36秒時,「阿宏」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右方住宅旁,將洗髮精放置在該住宅旁地上,11時28分42秒至52秒時,被告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住宅旁,將該洗髮精撿起,此時證人沈錦榮站立在巷口道路中央,並未接近被告,11時28分53秒至29分0秒時,被告將所撿拾之洗髮精挾在左手手臂,先朝證人沈錦榮方向走去,證人沈錦榮亦往前走向被告,之後證人沈錦榮後退,被告隨即轉向畫面左方即其住處走去,證人沈錦榮又走向被告,11時29分1秒至5秒時,證人沈錦榮走近被告後,隨即身體微蹲,被告轉向證人沈錦榮,證人沈錦榮右手持洗髮精轉身向畫面下方遠處丟擲,此時被告看向證人沈錦榮,11時29分46秒至54秒時,證人沈錦榮朝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下方等情,核與證人沈錦榮前開所證,被告拿洗髮精至其住處砸其,其接到洗髮精後,將之丟至巷口外,一名路人撿拾該洗髮精後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外,被告撿起該洗髮精挾在手臂上,於被告轉身離去之際,其趁被告不注意,將被告手臂上之洗髮精瞬間抽走丟至巷口,嗣其前往巷口對面其經營之商店時,順便撿走該洗髮精等語相符,足徵證人沈錦榮所證其與被告之爭執過程及該過程中其並未持洗髮精砸向被告等情,應認屬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前開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我的手砸下去」等語,係屬虛偽之詞,應堪認定。
⑺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觀之本院勘驗上述時地附近住戶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之全程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頁、67頁背面),未見證人沈錦榮有何手持洗髮精向被告丟擲或砸向被告之舉動。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要去撿地上之洗髮精時,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其手砸下去,抑或其已將洗髮精罐撿起來,沈錦榮才搶其手上之洗髮精打其手背,甚或其彎腰要撿洗髮精時,沈錦榮就把洗髮精搶走拿來砸其等語,均指稱證人沈錦榮持洗髮精對其攻擊之時間點,乃在其撿拾地上洗髮精之際,然參照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將住宅旁地上之洗髮精撿起時,證人沈錦榮係站立在巷口道路中央,根本未接近被告,嗣被告撿起洗髮精挾在左手手臂,先朝證人沈錦榮方向走去,證人沈錦榮亦往前走向被告,之後證人沈錦榮後退,被告隨即轉向其住處走去,此時證人沈錦榮走近被告,隨即身體微蹲,右手持洗髮精轉身向畫面下方遠處丟擲,其間證人沈錦榮並無持該洗髮精向被告丟擲或砸向被告之情形,亦無任何高舉洗髮精狀似攻擊被告之動作,堪認證人沈錦榮於被告撿拾洗髮精之前後時刻,確未持洗髮精向被告丟擲或砸向被告甚明。
②又於102年5月7日本院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84號沈錦榮
被訴傷害案件時,證人沈錦榮當庭提出「 麗仕 洗髮精」1瓶予法院扣案,並供稱該洗髮精即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丟擲之洗髮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觀之上開「麗仕洗髮精」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該洗髮精之瓶身及瓶蓋頭遍佈有摩擦、污損之痕跡,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洗髮精經數度丟擲掉落地面之情形一致;再參酌被告於該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該洗髮精即其指述被告丟擲讓其受傷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沈錦榮把洗髮精丟到大馬路上,其有看到沈錦榮再把洗髮精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沈錦榮所丟擲之該瓶洗髮精確由證人沈錦榮撿拾後持有保管中,嗣經證人沈錦榮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提出無誤。
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沈
錦榮被訴傷害案件時,將上開扣案「麗仕洗髮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洗髮精之外包裝有無人類血跡反應,經該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人類血跡反應等情,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二審卷第74頁);該院復將上開扣案「麗仕洗髮精」,及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之病歷及檢傷照片,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若持扣案之全新洗髮精重砸或丟擲高齡80歲之婦人,是否可能產生該病歷及檢傷照片所示傷勢,經該所鑑定結果:⒈檢視檢送之全新洗髮精1瓶,洗髮精重743公克,洗髮精空瓶重約80公克,洗髮精罐材質光滑,長寬厚分別為23乘9.5乘7公分,另有洗髮精瓶蓋頭3公分直徑,出口嘴管長2.8公分,口徑為0.7公分直徑。⒉依檢傷照片所示,傷口為鈍挫傷,傷口內徑約為2乘2公分挫裂傷,內有深淺不規則之挫裂傷,外徑可達4乘3.5公分,有挫傷及瘀血、瘀青狀皺折外觀。⒊依被告之手臂傷勢研判:⑴因洗髮精塑膠罐為空罐而具光滑膠質表面,縱使裝滿空罐亦極易造成鈍傷或彈開,不可能造成約2乘2公分之方、圓型具型態傷類型之挫裂傷。⑵塑膠罐出口嘴為該洗髮精較有可能造成挫裂傷之位置,但若出口嘴確碰撞手臂,亦只能造成極小線狀之撕裂傷。⑶依右手臂有內徑約2乘2公分,外徑約4乘3.5-4公分特徵,似較支持為鈍擊或碰撞圓形或方形木棍物之型態傷。⒋綜合研判結果,以檢送洗髮精重砸或丟擲高齡80歲之婦人,應不易造成撕裂性之傷口,有該所102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二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由上可知,上開扣案洗髮精之外包裝並無攻擊人體後遺留之血跡反應,且依該洗髮精之包裝材質、出口嘴大小,併考量傷者之年齡、所受傷勢等情,倘持該洗髮精重砸或丟擲被告,應不易造成如被告前揭右手腕之傷勢,益徵被告前揭傷勢並非證人沈錦榮持洗髮精丟擲或砸其手腕所致。至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4月30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從被告傷口外觀予以診視,很難判斷其傷口是由銳器或鈍器所致,護理紀錄亦未記載,其傷口邊緣不規則,且周圍有大面積瘀青,故判定該傷口應為鈍器所傷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僅說明該傷勢為鈍器所傷機率較高,並未具體認定被告傷勢係由何種類之鈍器所傷,尚難憑此逕認扣案之洗髮精即係造成被告手腕受傷之鈍器,況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前揭傷勢較支持為鈍擊或碰撞圓形或方形木棍物之型態傷,因該圓形或方形木棍物亦屬鈍器,此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所持專業意見可認屬一致,附此敘明。
④再者,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焜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
母親同住,我母親平常的生活起居是我照顧,被告有記憶力衰退的情形,跟她講話現在講一講,明天跟我說她昨天講的忘記了,有時候記憶力比較不好,老了一定會,被告應該沒有記憶力錯置的情況,就是容易忘記事情,像昨天在說了什麼,今天忘記,這種情形是有,被告不會指鹿為馬,但是時間順序有時候會搞錯,情況沒有嚴重到要就醫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依證人陳焜石平日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近身觀察,被告雖已屆高齡,而有記憶力衰退之情況,但並未嚴重到須就醫之程度,且無記憶錯置或指鹿為馬之情形,是被告應無將其所受前揭傷勢誤認係被告所傷之可能。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3、78頁背面至79頁),就其與證人沈錦榮發生上述爭執之經過,係其自全聯福利中心購買洗髮精返家之際,因裝設自來水管一事,與證人沈錦榮發生口角爭執,故將其手上之洗髮精丟向證人沈錦榮,證人沈錦榮接住後將該洗髮精丟至巷口,嗣由另一人將該洗髮精撿回後,證人沈錦榮再將該洗髮精丟至巷口等情,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沈錦榮所證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對於其與證人沈錦榮該次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證人沈錦榮是否丟擲或砸洗髮精致其成傷均知之甚明,並無誤植其他無關事實之情事,堪認被告供稱沈錦榮持洗髮精砸向其成傷一節,並非因記憶錯置導致之無心指述,乃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意為之。據此,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沈錦榮於上述爭執之過程中,證人沈錦榮並未持洗髮精砸向其,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竟仍於前開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沈錦榮搶先一步把洗髮精往我的手砸下去」云云,其具有偽證之故意,灼然甚明。
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沈錦榮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即明(見警卷第6頁),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
102年5月7日),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
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無謂虛耗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頁),素行良好,且年事已高,復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於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