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茗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茗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茗富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茗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之總和(即7月+5月+8月+6月+3年7月+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3年8月+3年9月+3年9月+3年10月+3年10月=3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年11月+5年=6年11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王茗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3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4年1月8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59號、│102年度執字第5060號、│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558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559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67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674│104年度執更字第267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1月)│││刑為有期徒1年11月)│為有期徒1年11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犯罪日期│102年1月14日│101年9月29日│101年7月某日、│││││101年8月4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02年度偵字第2081號│102年度偵字第20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8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90號、│104年度執字第12194號(│104年度執字第1219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674號│編號5至8已定應執行刑為│編號5至8已定應執行刑為│││(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年)│有期徒5年)│││為有期徒1年11月)│││└───────┴───────────┴───────────┴───────────┘┌───────┬───────────┬───────────┬───────────┐│編號│7│8│無│├───────┼───────────┼───────────┼───────────┤│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8月13日、│101年7月29日、││││101年9月1日│101年9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偵字第2081號│102年度偵字第20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194號(│104年度執字第12194號(││││編號5至8已定應執行刑為│編號5至8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5年)│有期徒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