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江俊毅 被告 昱威 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被告 黃塗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魏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簽立授信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4條規定:「本合約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因授信合約書而涉訟,依其合意,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威公司)、陳平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昱威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平坤、黃塗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被告昱威公司分別於⑴104年1月6日、⑵10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⑴1,000萬元(即650萬元、350萬元)、⑵100萬元(即65萬元、35萬元),並約定於⑴104年6月30日清償、⑵104年9月25日清償,借款利率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37%加碼1.25%計算或2.62%孰高計收(貸放時利率為2.62%,目前為2.6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授信合約書、開狀申請書2張、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張可稽。而被告對上開借款⑴除於104年3月19日還款本金100萬元、104年6月12日還款本金1,079,557元,並繳息至104年6月11日外,尚餘7,920,4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⑵未清償任何本金,僅繳息至104年5月26日,計尚餘本金8,920,4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與訪催,被告等皆未表示還款意願,且被告昱威公司並已停止營業,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⑴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款、⑵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6款》,並行使抵銷被告等存款,有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基本資料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可稽。被告昱威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陳平坤、黃塗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上開借款係每月繳息不還本,截至被告昱威公司發生退票情
事,經原告多次催繳後,於104年6月12日抵銷被告昱威公司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3,460元、備償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110萬元,總抵銷1,103,460元,其中沖抵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本金701,712元、利息15,537元、沖抵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本金377,845元、利息8,336元,抵銷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現欠本金5,148,288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現欠本金2,772,155元。
⒉被告昱威公司第一筆借款本來是1,000萬元,拆成兩筆做帳
,各為650萬元及350萬元,後來因為有部分還款即起訴狀所載於104年3月19日還款本金100萬元,因此本金的餘額就有空出來,所以就在這1,000萬元的額度內,又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都在原證2的1,000萬元授信合約書範圍內。又本件借款存續期間,原告均未接獲來自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753之1條,被告昱威公司有卸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通知,應無民法第753之1條之適用,被告等人仍應負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連帶保證債務及清償債務之責。
⒊上開借款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保證借款之6.5成。依信保基金手冊第91頁中第5項「代位清償權之處理」所述:「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日起,授信單位(即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權移轉本基金,本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與抵押物之處理,仍得委託授信單位(即原告)繼續辦理。」,再依信保基金手冊第90頁中第3項「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之處理」中所述:「先行交付代位清之備償款項案件,授信單位(即原告)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案件無論轉銷困帳與否,均應隨時注意債權時效問題,俾免喪失追索權。」,意即縱上開借款如經信保基金賠付後,信保基金對其賠付之款項,仍基於代位清償後,取得債權,向上開借款全體借、保戶(包括被告黃塗安)求償,絕非被告黃塗安所指伊僅就理賠後不足額負清償之責。
⒋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511、514、52
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2條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原告雖已對被告等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對被告等假扣押執行完畢,惟為取回假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提存物,依上開條正修文規定仍需對被告等取得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威興業有限公司、陳平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黃塗安則以:
⒈被告黃塗安於被告昱威公司係負責製造生產方面的管理工作
,對於財務動支並無權限,其具名擔保被告昱威公司於本件對於原告之信用款,係因共同被告陳平坤之請託,惟實際上被告昱威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借款若干?還款情況?被告黃塗安均無所悉。況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另行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昱威公司,惟該筆借款何以仍得主張由被告黃塗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被告黃塗安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非僅限於被告昱威公司向原告原始借款之1,000萬元,請求基礎何在?又被告昱威公司現已停止營業,該筆借款之保證責任之重,對被告黃塗安生計影響甚鉅,且被告黃塗安並非被告昱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昱威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黃塗安均分文未取,則被告黃塗安如因保證責任,而必須對原告清償本件鉅額借款,明顯超出能力範圍。
⒉依民法第753之1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民事判決,可知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者,於衡酌誠實信用原則下,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本件被告黃塗安就上開借款之授信合約書,願意具名為被告昱威公司提供擔保,係因被告黃塗安曾於被告昱威公司任職,負責製造生產方面的管理工作。現被告昱威公司已停止營業,卻陸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350萬元及100萬元,該等借款之借款時間,如非被告黃塗安於被告昱威公司之在職期間,被告黃塗安依民法753之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得終止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另原告應先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後,就差額部分才向被告黃塗安請求保證責任。
⒊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前已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確定,於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後,支付命令一旦確定,雖不具確定判決效力,但仍有執行力,只是債務人取得一個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救濟機會。本件原告就上開借款之相同債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以此向被告黃塗安強制執行,無再另訴請求請求被告黃塗安給付上開借款之必要,即已無訴訟利益。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威公司邀同被告陳平坤、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上開借款,尚餘8,920,44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2份、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3號、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放款帳戶基本資料4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4紙為證,而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被告昱威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平坤均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告黃塗安復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塗安雖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另行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昱威公司,該筆借款何以仍得主張由被告黃塗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惟查,被告黃塗安既同意在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與被告陳平坤就被告昱威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於被告昱威公司於104年3月19日還款本金100萬元,其後再於104年3月27日向原告100萬元(即65萬元、35萬元),並約定於104年9月25日清償之借款,自仍應連帶保證之責,故被告黃塗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查被告黃塗安於103年11月26日簽署授信合約書時,既非被告昱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業據被告黃塗安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昱威公司歷年董事及有權代表之人(如經理人)等資料,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10月15日經中三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昱威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影本查明無誤,其既非因擔任被告昱威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故其抗辯依民法753之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得終止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云云,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黃塗安又辯稱上開借款應先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後,就差額部分始向伊請求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黃塗安所不爭執之授信合約書,被告黃塗安之連帶保證債務範圍係1,000萬元,並未有任何限縮範圍之記載。且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本法第12條第4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之規定,信保基金自係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稱擔保授信擔保品之「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而觀諸該條第一至4款擔保品:「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之性質,該擔保品自應係保證貸款人之清償能力所提供銀行授信之擔保,而非分擔其他保證人之保證範圍;且依信保基金捐助章程第1條即明文該基金設置之目的係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是該信用基金係為協助貸款人辦理融資,提供信用保證予銀行,以分擔銀行之授信分險,即係政府為鼓勵銀行貸款予中小企業所設置,與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而係與貸款銀行間成立之另一契約,此核與原告所提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相符。則被告黃塗安尚難執此拒絕負清償或連帶保證責任,其理至明。
五、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外,尚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本件原告既係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黃塗安復辯稱對上開借款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將來原告如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有可能遭被告黃塗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實債權不存在加以抗辯,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有訴之利益),是被告黃塗安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而起訴等語,因取回假扣押提存物之途徑非僅起訴一途,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參,非得以此逕認原告本件起訴即有訴之利益,併予澄明。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昱威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⑴104年6月12日、⑵10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被告存款受償後,迄今仍有本金⑴7,920,443元、⑵100萬元,合計8,920,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陳平坤、黃塗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89,4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