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健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1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樂健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樂健國係從事向果農購買葡萄轉售各地市場或商行而從中賺取利潤之中盤商,其明知積欠債務甚鉅,本身已無償還貨款之能力,竟思詐騙他人葡萄轉售後以償還積欠之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果農 古振霖 等人佯稱欲收購其採收之葡萄,允諾古振霖等人於收貨完畢後2週內或其收取上游款項後即支付貨款,致古振霖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葡萄予樂健國,樂健國得手後,將上述葡萄載至各地之水果行或果菜市場變賣,得款供己償還債務,隨即避不見面,規避其應清償古振霖等人之貨款。
二、案經古振霖、謝 建生 、張 明裕劉達文古蒼遠陳池 阿廷詹光 耀、涂 春香 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樂健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樂健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振霖、 張明裕 、古蒼遠、 陳池阿廷詹光耀涂春 香、 謝建生 、劉達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供之托運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8對告訴人等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各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明知無資力收購葡萄,卻仍向告訴人等佯稱於收購葡萄2週後即付清帳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貨物,其行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古振霖、張明裕、劉達文、陳池阿廷、詹光耀、 涂春香 達成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謝建生、古蒼遠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小康、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托運公司擔任助手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負債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古振霖、張明裕、劉達文、陳池阿廷、詹光耀、涂春香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之調解條件,現正按期支付分期賠償金額等情,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若予被告暫不受拘束自由或減損勞力、財力之刑之執行之機會,當能使其得以保持勞力、時間與收入,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條件,對告訴人等而言亦屬有益,因認被告以暫不受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5年之緩刑期間。本件既係斟酌被告正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之條件,始為緩刑宣告,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一:
┌─┬─┬────┬───────┬────┬───────┬───────┬────────┐│編│被│詐欺時間│各次交付時間│交付數量│告訴人交付葡萄│被告貨款償還情│宣告刑││號│害│、地點│││之總數量即被告│形(新臺幣)││││人││││應支付之總貨款│││││││││金額(新臺幣)│││├─┼─┼────┼───────┼────┼───────┼───────┼────────┤│1│古│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20箱│共518箱,貨款│ 樂建 國僅於103│樂健國意圖為自己│││振│103年11├───────┼────┤總計41萬4450元│年於11月8日支│不法之所有,以詐│││霖│月7日,│103年11月8日│123箱│。│付2萬5000元予│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在古振霖├───────┼────┤│古振霖,餘款均│交付,處有期徒刑││││位於臺中│103年11月9日│98箱││未支付。│肆月,如易科罰金││││市新社區├───────┼────┤││,以新臺幣壹仟元││││ 協成里華 │103年11月14日│109箱│││折算壹日。││││豐三街52├───────┼────┤││││││號住處。│103年11月15日│68箱││││├─┼─┼────┼───────┼────┼───────┼───────┼────────┤│2│謝│於103年│103年10月27日│201箱│共717箱,貨款│ 樂建國 僅於103│樂健國意圖為自己│││建│10月27├───────┼────┤總計57萬3600元│年10月28日及同│不法之所有,以詐│││生│日,在謝│103年10月28日│225箱│。│年11月3日各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建生位於├───────┼────┤│付10萬元、15萬│交付,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新│103年10月29日│202箱││元予謝建生,餘│肆月,如易科罰金││││社區大南├───────┼────┤│款均未支付。│,以新臺幣壹仟元││││小段│103年11月3日│89箱│││折算壹日。││││119-220│││││││││號地號之│││││││││果園。││││││├─┼─┼────┼───────┼────┼───────┼───────┼────────┤│3│張│於103年│103年11月10日│109箱│共394箱,貨款│樂建國均未支付│樂健國意圖為自己│││明│11月10├───────┼────┤總計31萬5800元│貨款,惟張明裕│不法之所有,以詐│││裕│日,在張│103年11月11日│84箱│。│事發後自行至位│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明裕位於├───────┼────┤│於屏東縣之正豐│交付,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新│103年11月12日│69箱││水果行追 查樂 建│叁月,如易科罰金││││社區新三├───────┼────┤│國賣至該處之葡│,以新臺幣壹仟元││││村自來水│103年11月13日│45箱││萄,正豐水果行│折算壹日。││││廠附近之├───────┼────┤│負責人知悉後即│││││果園。│103年11月14日│17箱││開立面額6萬│││││├───────┼────┤│4000元之支票予││││││103年11月15日│30箱││張明裕,已兌現│││││├───────┼────┤│。││││││103年11月17日│40箱││││├─┼─┼────┼───────┼────┼───────┼───────┼────────┤│4│劉│於103年│103年11月8日│155箱│共302箱,貨款│樂建國均未支付│樂健國意圖為自己│││達│11月8日│││總計20萬3660元│貨款。│不法之所有,以詐│││文│,在劉達├───────┼────┤。││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文位於臺│103年11月15日│147箱│││交付,處有期徒刑││││中市新社│││││叁月,如易科罰金││││區新三村│││││,以新臺幣壹仟元││││自來水廠│││││折算壹日。││││附近之果│││││││││園。││││││├─┼─┼────┼───────┼────┼───────┼───────┼────────┤│5│古│於103年│103年11月12日│92箱│共374箱,貨款│樂建國均未支付│樂健國意圖為自己│││蒼│11月12├───────┼────┤總計27萬7600元│貨款。│不法之所有,以詐│││遠│日,在古│103年11月13日│94箱│。││術使人將本人之物││││蒼遠位於├───────┼────┤││交付,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新│103年11月17日│70箱│││肆月,如易科罰金││││社區協成├───────┼────┤││,以新臺幣壹仟元││││ 里華豐五 │103年11月18日│91箱│││折算壹日。││││街60之1│││││││││號之住處│││││││││。││││││├─┼─┼────┼───────┼────┼───────┼───────┼────────┤│6│陳│於103年│103年11月10日│84箱│共805箱,貨款│樂建國僅於103│樂健國意圖為自己│││池│11月10├───────┼────┤總計55萬8950元│年11月19日及同│不法之所有,以詐│││阿│日,在陳│103年11月11日│92箱│。│年12月5日各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廷│池 阿廷位 ├───────┼────┤│付3萬3000元、│交付,處有期徒刑││││於臺中市│103年11月12日│89箱││11萬3475元予陳│肆月,如易科罰金││││新社區協├───────┼────┤│池阿廷,餘款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成里華豐│103年11月14日│81箱││未支付。惟陳池│折算壹日。││││街9號之├───────┼────┤│阿廷事發後自行│││││果園。│103年11月15日│73箱││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水果行追││││││103年11月17日│113箱││查樂建國賣至該│││││├───────┼────┤│處之葡萄,該水││││││103年11月18日│97箱││果行負責人知悉│││││├───────┼────┤│後即開立面額10││││││103年11月19日│86箱││萬3000餘元之支│││││├───────┼────┤│票予陳池阿廷,││││││103年11月21日│90箱││已兌現。││├─┼─┼────┼───────┼────┼───────┼───────┼────────┤│7│詹│於103年│103年11月1日│87箱│共835箱,貨款│樂建國未曾主動│樂健國意圖為自己│││光│11月1日├───────┼────┤總計66萬8000元│支付貨款,經詹│不法之所有,以詐│││耀│,在詹光│103年11月3日│161箱│。│光耀陸續追討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耀位於臺├───────┼────┤│僅返還48萬元。│交付,處有期徒刑││││中市新社│103年11月4日│157箱│││肆月,如易科罰金││││區復盛里├───────┼────┤││,以新臺幣壹仟元││││華豐街│103年11月5日│157箱│││折算壹日。││││369號附├───────┼────┤││││││近之果園│103年11月6日│151箱│││││││。├───────┼────┤│││││││103年11月7日│87箱│││││││├───────┼────┤│││││││103年11月10日│35箱││││├─┼─┼────┼───────┼────┼───────┼───────┼────────┤│8│涂│於103年│103年11月3日│110箱│共571箱,貨款│樂建國未曾主動│樂健國意圖為自己│││春│11月3日├───────┼────┤總計44萬3940元│支付貨款,經涂│不法之所有,以詐│││香│,在涂春│103年11月4日│120箱│。│春香追討後僅返│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香位於臺├───────┼────┤│還3萬9000元。│交付,處有期徒刑││││中市新社│103年11月5日│128箱│││肆月,如易科罰金││││區協成里├───────┼────┤││,以新臺幣壹仟元││││華豐三街│103年11月6日│123箱│││折算壹日。││││125號之├───────┼────┤││││││住處。│103年11月7日│76箱│││││││├───────┼────┤│││││││103年11月14日│14箱││││└─┴─┴────┴───────┴────┴───────┴───────┴────────┘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古振霖│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中 調字第44││││0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古振霖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2│謝建生│被告應給付謝建生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謝建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張明裕│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張明裕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4│劉達文│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0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劉達文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5│古蒼遠│被告應給付古蒼遠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古蒼遠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陳池阿廷│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池阿廷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7│詹光耀│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詹光耀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8│涂春香│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涂春香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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