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令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獲其同意後於105年3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毒偵卷第第8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3至14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是否被告所有尚屬不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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