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證人 邱治維 之警詢中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昌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
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