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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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魏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借款,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7,020元,約定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至89年7月1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共理賠228,180元,其中本金為211,807元(被告欠款本金餘額235,341元×0.9=211,
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期前利息及違約金為16,373元,原告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80元,及其中211,807元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通知書、信用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未約繳納系爭借款之債務,原告依其與萬泰商銀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萬泰商銀228,18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理賠之金額228,180元,逾此範圍之其他利息、違約金均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1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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