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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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田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
一、莊振田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與14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陳尤 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正在左轉之際,當場遭本案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 陳尤美麗 因而受有腦內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疑似第4~第5頸椎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4-6根肋骨骨折、前額撕裂縫合傷口13公分、前額擦傷、右足背局部皮膚壞死擦傷、頸部挫傷、右眼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莊振田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陳尤美麗遭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陳尤美麗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在六米的小道路,以差不多每小時30公里,很緩慢的前進,因為附近有人在散步,車禍的對方陳尤美麗沒有駕駛執照,也不會騎車,就從巷道衝出來,在我車之左側後方自己跌倒,跟我沒有碰撞,就她機車前面某一個部分跟我的車門有小摩擦,有寬
1公分、長10公分的小刮痕,我就繼續前進」、「該刮痕的位子就在駕駛座旁邊,我沒有感覺到」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主張其係遭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其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107年11月20日下午3點多有無與他人發生車禍?)在北門路174巷28前,我開車,對方騎車,我看監視器錄影晝面,對方是從側面出來擦撞到我」、「因為對方有受傷,我覺得我應該負道義上責任」等語(偵卷第13頁),表示被害人所騎車輛確有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傷。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地點為屏東縣○○鎮○○路○○○巷與140巷交岔路口,且該處並無交通號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等可資佐證,然被告卻一再強調:「當時我不知道我的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警卷第4頁)、「對方自己跌倒碰到我,但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感覺到」、「我沒有看到他從側面出來也沒有感覺他擦撞到」(偵卷第13-14頁)、「從頭到尾我的車子就往前開,速度很慢,我沒有看過對方的機車,我是受害者」(本院卷第43頁)等語,強調其於事故發生前後都沒看到被害人之車輛,亦未感覺被害人所騎機車撞及其駕駛之汽車。然被告既反覆強調其於事故發生前駕車速度極慢(警詢中稱時速為15公里,偵訊中稱為2、30公里,準備程序中稱為30公里),設若被告果有依上開規定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應注意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以備有來車出現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但其竟然稱不但未看到被害人車輛自巷子裡駛出,連已經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仍渾然不覺,益徵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上開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三)依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是騎車自北門路
140巷進入被告所行駛之174巷,並以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車門,兩車為直接交會,碰撞後被害人隨即倒地,兩車撞擊處之高度為50-60公分,該高度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前端高度接近,被害人係於該機車與被告之汽車車門撞擊後始行倒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所駕車輛車門上有該次撞擊所留下之刮痕照片可證(警卷第22頁以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問:經警方勘察自小客車5507-ZQ號後,發現該車左前(側)車身有明顯刮擦痕,是否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是」等語(警卷第5頁)。則本案既然是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進中直接撞擊被告所在駕駛座旁之車門,以該機車車身連同被害人之體重,於該重量加上機車之速度撞擊被告汽車車門時,除撞擊時產生的振動,亦必然伴隨有相當之聲響,被告當時就位在該遭受撞擊之車門旁,顯不可能毫無感覺。
(四)被害人既然是行進中騎車撞擊及被告所駕汽車駕駛座車門,並於撞擊後隨即倒下,則依警卷第24頁所附兩車照片所示,以該兩輛車之相關高度,被害人騎乘該輛機車時,其頭部高度顯與被告駕駛座旁之車窗高度相當,且當時為下午3點半,天氣晴朗、照明充分,亦即當被害人機車接近、撞擊被告所駕汽車時,被告當可以眼睛餘光看到被害人車輛接近、撞擊,甚至於被害人所騎機車因撞擊而倒地後,更顯然可即時從駕駛座旁之後視鏡看到倒地之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騎的機車,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被害人於撞擊倒地後會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而逕行駛離現場,顯為肇事逃逸。
(五)此外,被害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遭車輛撞擊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南門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外,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在其左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不論是依撞擊前、撞擊時、撞擊後之狀況,均顯然可以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及撞擊後倒地之情形,足見被告主觀上知其駕車致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竟仍置之不理離去,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且無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警卷所附和解書可憑,又被害人透過女兒 陳淑惠 於偵查中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且無意提告,請求不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偵卷第16頁),而究被害人所受為腦內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疑似第4-第5頸椎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4-6根肋骨骨折、前額撕裂縫合傷口13公分、前額擦傷、右足背局部皮膚壞死擦傷、頸部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書可查,被害人之傷勢雖非輕,但尚未達重傷程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過失程度、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且傷勢非輕,竟未救援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已經高齡79歲、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過之意,暨其學歷為醫學院畢業,原為執業醫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據前述,雖於犯罪後迄今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即賠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積極處理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被害人亦不追究其肇事責任,且其於本案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主因、尚非重大,現已年逾80歲,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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