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上訴人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宥臻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台北新都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大樓管理員。系爭社區於同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聘新管理員(下稱系爭決議),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林文彬於同年月21日告知上訴人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訪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提供系爭連署書予住戶,經44名住戶簽名後,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連署書交付勞工局,以說明系爭決議解僱上訴人之理由。系爭社區許多住戶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確有系爭連署書所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找不到管理員等情事,難謂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連署書予住戶簽名並交付勞工局之行為,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