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 鄭阿四
鄭俊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6日期間,在兩造間存有私有耕地租約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從事除草施肥等農作行為,並無不為耕作之情事,其耕作方式縱不符專業,仍非無耕作之意,並已按耕地目的為使用,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鄭俊堂診所○○○區○○○○路查詢資料,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張競文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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