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告陳志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陳志峯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函表明,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邢○珠受有開放性氣血胸傷口深度達10公分以上、右大腿穿刺傷、右臂穿刺傷之傷勢、右側腸骨骨折等傷害,足見被告以水果刀之刺殺行為已深達告訴人內部臟器,客觀上難謂無殺人之故意。若非同事阻止,且水果刀因卡住而無法繼續攻擊,否則被告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可能。且客觀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在醫學上已形成重大危險,被告行為有致告訴人生命喪失之虞,原判決僅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情事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所載傷害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非僅傷害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云云。說明: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不同而已。至於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2人並無深仇大恨,徵諸告訴人所受之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右臂穿刺傷之傷勢,傷口分別在背部、手臂、腿部等處,深淺不一且未集中在特定部位。又被告經同事上前勸阻後,即丟棄手中木板,拿取衣物離開,過程中,經過告訴人所在位置時,除以右手對告訴人比畫外,亦未有其他攻擊舉動。而告訴人就醫時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是以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開放性氣血胸傷口深度達10公分以上等傷害,然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屬口角衝突,被告在自覺受辱起意報復後,隨手持家中之水果刀,在告訴人尚無防備之情形下,戳刺告訴人臀部,嗣經告訴人轉身抵擋反擊,並互為對峙後,再行揮刺告訴人腿部及背部,續持木板毆擊告訴人背部,旋經同事上前制止,即在告訴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之情況下停止攻擊,前後歷時約1分鐘,未有針對人體特定部位或重要器官持續攻擊,或欲達特定傷害、致命目的始行罷休之外觀事實。訊之被告復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自難遽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成立普通傷害罪,並說明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不能論處殺人未遂罪責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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