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除原審簡易判決論罪法條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刪除外,均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嚴重之傷害,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並非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符合自首予以減刑規定,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固為無理由,惟因原審未及審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未依法減刑,於法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犯罪手段非屬暴力,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及符合自首規定得予以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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