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順治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菘郁 (兼送達代收人)
王煜涵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瑜朗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宋汝堯 ,嗣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前變更為陳瑜朗,旋再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收文日期)。原告則於105年8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參照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