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羅文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收受相對人105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387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可閱卷第43頁)。又抗告人住居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5年1月12日起算,原至105年2月10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5日(星期一)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相對人收文日期章戮附於訴願卷可按,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出處分時,就應該給予抗告人有直接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充分時間,卻一再混淆視聽,誤導抗告人申訴、陳情,視為過失。適逢春節、過年前後,相對人故意將大量案件在過年期間前讓有關民眾沒有一個完整的好年可以過, 司馬昭 之心可見。訴願機關豈可要求抗告人在30日內提起訴願,難道抗告人不能先繳款再去訴願,明明訴願可以在3年內再提出,訴願完全是自發的,豈有這樣的法律在30日內不提出異議,就表示默認?抗告人在104年10月27日收到原處分,104年11月3日提出反駁訴訟,本案就已經成立了,豈有後來的訴願為事後程序?抗告人在收受訴願決定後就立即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豈有不針對原處分解決問題云云。
五、惟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已明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循申請復查之管道,復徵之系爭復查決定書業已載明,若對復查決定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104年11月4日收文)申請復查,並非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本案已成立,可在3年內再提起訴願,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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