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陳政晴 法定代理人 陳青宇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 江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9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63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068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48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2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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