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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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以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屢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構成本案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屢罰屢犯,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已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固著,本案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馬力較小,危險性不若內燃機驅動之汽、機車大,且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現一人獨自在外居住、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告林以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00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5日下午5、6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現居地內,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晚上7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與永安東街口時,不慎擦撞 黃友貞 停放在上揭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6日)凌晨1時33分許,對林以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友貞、 林清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