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增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增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增義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員警 黎和承 處理當日上午違規停車之態度,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隆派出所陳情,此時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區查察或偵辦刑案等職務之黎和承、 劉思聖 等多名員警恰在該派出所內,丁增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當場以輕蔑語氣向 黎和承辱 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黎和承,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和承告訴及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黎和承、劉思聖於審判外之陳述:
⒈按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聖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知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是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增義雖辯稱告訴人、劉思聖為在場之當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176條之1不可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惟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即屬證人,亦即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之人,劉思聖更為直接在場之目擊者,倘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其等具結以擔保該等證言,依上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實屬原則性一般人應任證人義務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興隆派出所監視器與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均係在興隆
派出所內拍攝,拍攝畫面及錄音連續,且足以辨識拍攝對象與在場人,此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以電腦設備及投影螢幕當庭播放勘驗並作成筆錄在卷,此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電子數位紀錄,而無人為刻意不當剪輯、操作之情形,並經本院以適當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並使被告、檢察官辨認,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79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如後述用以證明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點,因不涉及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問題,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以文山第二分局移送案件時實未記載任何人提起告訴,本案移送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3日以職務報告提起告訴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況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上午偵查庭時又再度確認告訴人人數與告訴內容乙節,有臺北地檢訊問筆錄存卷足稽(見偵卷第64頁),可認告訴人已於確知犯人犯罪行為6個月內提起本案告訴,是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已符上開規定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至興隆派出所陳情告訴人於當日上午處理案件之態度,並在興隆派出所內曾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前往興隆派出所,係為向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陳情告訴人上午處理違規停車時對他方女性之態度,並無妨害公務之動機,而當下並非告訴人執行公務之際,且其並未特定係對告訴人講本案言論,而係對其餘員警說,復以疑問句表示,更係指其腳受傷傷口硬起來之意,抑或為異性間之自然生理反應,教科書均有說明,此應屬言論自由,更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無犯罪之主觀犯意,未料嗣竟遭違法逮捕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二、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聖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於檔案時間18分48秒即畫面時間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8分49秒時謂以:「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係於以告訴人為首等多名員警在派出所之情況下為本案言論,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在告訴人耳目所得觸及範圍之狀況,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第140條第1項「當場」等要件無疑,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㈡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為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且亦為被告所知悉?㈢被告是否遭違法逮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且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之:被告表示伊看到女生那個,下
面就硬起來,一直指涉伊與該女性有不尋常關係,此會影響同事對伊之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劉思聖於偵訊中所證:被告進入派出所稱看到女生下面就硬起來,伊覺得前因後果就是在講告訴人,此事與伊無關,因伊並未與告訴人一同處理上午之案件等節(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相符。
⒊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結果略以:被告
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興隆派出所後,即手指時正穿著警察制服、在值班臺撥打電話之告訴人,向其他員警表示:「他早上來處理我的案子跟女生貼很近耶」、「兩個人在那邊他故意要跟女生貼很近啊,幫她講話啊」等語,欲向所長、副所長報告,並表示已用電話投訴,再走入興隆派出所內部續與其他員警對話,其中表示:「110有反應過來嘛對不對?跟女生貼那個近在講悄悄話」、「我為什麼要,剛好你們都在,處理事情要公正一點,講什麼話雙方都要聽到,而且貼得很近啊」(並手指告訴人)等語後,再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之本案言論,於其他員警質疑此語時,迭稱:「我下面腳硬起來不行喔」、「我的意思是說要公正,不要看到女生就偏他那一邊」等語,待告訴人掛上電話後走至被告面前,手指被告告知其早上業已反應過後,被告仍手指告訴人表示:「車子跟車子接,他一定要叫交通隊來開,開罰單那個怎麼樣怎麼樣」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是以,被告自始即係就告訴人處理之上午事件前來,數度手指告訴人為上揭言論,提及上午事件之對方為女性、告訴人與對方貼很近,直至講完本案言論、告訴人前至其面前時,仍手指告訴人續言上午事件之不滿,除其餘員警質疑被告本案言論之用意而為回應外,事發前從未提及其腳傷情事,準此,「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即本案言論,確係指稱告訴人看見女性即產生陰莖充血腫脹等生理反應無誤,被告辯稱係指其腳傷口硬起來、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憑。
⒋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一節,乃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頁),且事發當下,被告已數度指稱告訴人上午處理案件與女性距離很近,復為本案言論,又被告為本案言論時之在場員警,亦非均屬上午案件承辦人而已親眼目睹事發經過,聽聞本案言論自有聯想空間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謂被告對告訴人指涉之本案言論,要非關係熟稔者間之玩笑言語,而係指告訴人對「女性」即有性方面聯想,有如動物一般具有獸性進而發生生理反應,更隱含物化女性、對女性有所歧視之意,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於本院中自承乃退休公務員、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53頁),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則其應具有侮辱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雖以本案言論乃疑問句為辯,然縱摻有疑問之意,遭人任意指摘對異性產生生理反應之質疑,已足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⒌被告另以言論自由、屬可受公評之事為辯,惟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實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特質與社會評價,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其所言已逾越合理適當之程度,又揆諸前開意旨,當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無訛,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前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㈡被告為本案言論時確為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且被告亦悉此情,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警察依法行使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此觀警察法第9條、第3條即明。又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警察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及便服3種,現任警察人員依規定服用之;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可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服制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得知。
⒉本案發生時間恰為一般上班洽公時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正
值勤區查察職務,且身穿警察制服,正於派出所執行職務一情,有興隆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3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時,告訴人曾撥打電話表示:「喂你好,那個我是興隆派出所」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又揆之上開規定,可悉警察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多以常服為適當,職是,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自屬執行職務之際,至臻明確。再以,被告自承其父為警察,亦不否認告訴人與其餘員警均穿著警察制服、配戴警槍及其他設備而在所內待命,係執行「一般公務」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17頁),則被告既已有告訴人係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公務之認知,當悉告訴人正處於執行職務之際,要無疑義。即便告訴人時恰在派出所內備勤,果依被告所言,在派出所內備勤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將致人民均得任意至公務機關對公務員施加侮辱之詞,甚而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顯與我國刑法第二編第五章妨害公務章為禁止人民不法對抗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目的相違,是被告所辯,至為無稽。另被告固稱其最初係為陳情而至興隆派出所,並無妨害公務之動機,是不構成犯罪為辯,然犯罪動機僅量刑參考因素之一,尚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是以,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正係執行職務,卻為本案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屬明確。
㈢被告是否遭違法逮捕?
被告固稱其係遭違法逮捕為辯,惟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興隆派出所內為本案言論,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當場侮辱且亦以公然侮辱告訴人,誠如上述,興隆派出所員警因此予以逮捕,於法並無不合;稽之被告遭逮捕之際,員警即為權利告知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所言,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與同條項後段所指「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差異,在於前段係針對公務員「個人」為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體,後段則就公務員所依法執行之「職務本體」為公然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體。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既係直指告訴人之個人本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要非對告訴人執行之「職務內容」予以侮辱,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公然侮辱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罪,容有誤會,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罪,然被告已多次就是否係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斯時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等疑義表示意見,自足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此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又「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均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予指明。
㈡罪數部分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復各係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上午處理案件態度不佳,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更無視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遽為本案言論,隱射告訴人對女性具性方面聯想,侮辱告訴人等情節,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更無助事情解決,又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自述斯時欲就告訴人案件處理方式為陳情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碩士畢業(戶籍資料記載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退休公務員,除退休俸外復兼職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現與配偶同住,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