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琬婷選任辯護人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琬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琬婷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受僱於「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馬辣火鍋店),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3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馬辣火鍋店之肉片、火鍋料、水果、飲料等食材及衛生紙等備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並於下班時攜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馬辣火鍋店前店員 莊郁如 之證述、證人即馬辣火鍋店店長 陳銀美 之證述、馬辣火鍋店於105年
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馬辣火鍋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5年3月15日其下班後確實曾返回店內,但其已經不記得當時返回店內的原因,而105年3月17日,其應該是去店內冷凍庫拿自己冰存的物品,馬辣火鍋店員工購買店內食材的過程,是員工先向店長說要買的食材數量並結帳,由廚房人員打包後,在袋上寫上購買者的名字放在冰箱,下班時再由員工去取走,雖其不記得105年3月15日、3月17日自己有無向店內購買食材,但其沒有竊取公司的食材,其也不記得是否曾請莊郁如替其包過食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0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及其反面、第6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其辯護人則以:馬辣火鍋店員工購買食材之過程是由員工向店長報備後,以公司進價的1.1倍向櫃檯結帳,櫃檯會請廚房人員打包後放在冰箱,下班時再由員工取走,雖陳銀美說依公司規定員工不得自行進入廚房拿取購買的食材,但實際上都是員工自己去拿取,不能以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就認定被告竊取店內食材。另莊郁如之自白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莊郁如應是為延續自己先前之說法,始證稱被告曾請其打包食材,但被告印象中並沒有這樣的情形,無法單憑莊郁如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罪。又馬辣火鍋店員工購買食材時,僅公司留存購買單據,員工並無持有購買單據,被告亦無從提出購買證明,且員工購買食材時,有可能非購買當日取走,而是翌日或數日後才取走,自不能以被告未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購買食材,而認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取走物品之行為就是竊盜,況且依馬辣火鍋店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雖被告手提的白色塑膠提袋內裝有物品,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該內容物為何,亦未提出被告竊取價值41萬6,000元食材之證據,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晚間11時2分許,打卡下班離開馬辣火鍋店後返回店內,俟其再次步出馬辣火鍋店門外時,手中有提一馬辣火鍋店白色提袋離去等情,有馬辣火鍋店員工出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05年3月15日馬辣火鍋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另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打卡下班後,於同年3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提一白色提袋進入馬辣火鍋店廚房冷凍庫,於105年3月18日凌晨0時
2分許,離開廚房冷凍庫時,除其先前所提之白色提袋外,另多出一個白色塑膠提袋等情,亦有馬辣火鍋店員工出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05年3月17日馬辣火鍋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105年3月17日馬辣火鍋店(廚房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
4頁至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馬辣火鍋店員工購買店內食材時,購買店內食材之員工可否進出馬辣火鍋店食材儲放區拿取其所購買的食材一節,雖證人陳銀美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馬辣火鍋店的店長,被告於
105年離職時是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時間是早上10時至晚間10時,在發生本件竊案前,馬辣火鍋店的員工是可以購買店內食材,後來就禁止了,先前店內規定員工購買食材流程,是員工先向其告知,其會詢問內場人員食材是否充足,食材夠的話,會請櫃檯人員開立明細單,請購買食材的員工繳款,其再將明細單拿到內場,請內場人員打包交給主廚,打包後的食材放在冰箱,下班時,由主廚拿出來交給其,其再轉交給員工,如果不是依照這樣的流程就是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店內員工購買食材需經過其同意,其同意後,其會詢問廚房食材是否足夠,可否購買,再請櫃檯人員開立明細單、收錢,過程中不需要開單據給員工,之後其會拿明細單去請廚房打包,打包後的食材放在廚房儲放食材的冰箱內,下班時,由廚房人員將食材交給其或是其指定的人員轉交給購買食材的員工,購買食材的員工不可以自己去食材區拿取,店內只有廚房人員可以在上班時間自由進出冷凍庫、冷藏室拿東西,外場人員是不可以進去的,被告任職於馬辣火鍋店期間並不是廚房人員,並無自由進出食材儲放區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表示僅廚房人員得於上班期間自由進出馬辣火鍋店食材儲放區。惟此與證人即馬辣火鍋店員工 阮軼玥 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馬辣火鍋店的晚班主管,店內員工購買食材的流程是先跟店長說要購買的食材,然後開單,之後拿單子去廚房給幹部,請廚房幹部將食材秤重後放在冰箱裡,員工再拿單子去付錢,廚房人員會在袋子寫上購買食材的員工姓名,所有的員工都可以進出店內廚房,購買食材的員工也可以直接到廚房冰箱去拿取所購買的食材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莊郁如於偵查中證稱:馬辣火鍋店員工購買食材流程,是由購買食材的員工先跟店長報告後開立單據結帳付款,由幹部或店長拿單子去廚房請廚房人員打包,包好之後放在冰箱,下班之後,因店長不一定會在店裡,所以由購買食材的員工從冰箱裡拿出來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有所不符,則被告辯稱馬辣火鍋店購買食材之員工可自行店內食材儲放區拿取所購買之食材,並非全然不可信。
㈢、又參以證人陳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馬辣火鍋店是採取固定金額吃到飽的經營模式,每天叫貨前都會先確認店內現存食材數量,再決定要叫多少食材,食材進來時,會清點確認數量,但因時間已久,現在已無105年3月間每日清點食材及進貨數量的資料,又因開店營業,廚房人員需頻繁進出食材儲放區拿取食材,所以食材儲放區並無人員出入登記或拿取食材數量之相關登記資料,食材的取用都是由廚房人員自己決定,也不需要向其報備,其自己並不知道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店內食材有無減少,也不清楚被告進出店內食材區後,店內食材有無明顯減少,是後來總公司說食材短少,有非廚房人員到食材儲放區拿取食材,其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見證人陳銀美於被告任職馬辣火鍋店期間,並未發覺店內食材明顯減少之情事,是經總公司告知食材明顯短少,且有非廚房人員進入店內食材儲放區始為究責,則在被告任職馬辣火鍋店期間究竟有無發生食材明顯減少之情形,實非無疑;況且,依證人陳銀美所述,馬辣火鍋店是採取固定金額吃到飽的經營模式,則消費者於店內消費期間,即可無限量消費,而廚房人員因店內經營而拿取食材亦不需受到管制,卷內亦無相關食材取用之登載資料,則證人陳銀美所稱食材短少之情事,究竟是因店內營業取用而短少,抑或是係遭他人不法竊取而減少,已難確知,且卷內復無馬辣火鍋店每日食材清點、進貨之相關比對資料,則馬辣火鍋店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食材因遭他人竊取而短少之情事,亦屬有疑。
㈣、另公訴人以馬辣火鍋店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以及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馬辣火鍋店明細單、馬辣火鍋店105年3月17日晚餐繳回帳單明細表、實際用餐人數與繳回帳單差異明細表,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未購買店內食材,卻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拿取馬辣火鍋店食材,而涉有竊盜罪嫌。然查,依105年3月15日馬辣火鍋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雖曾於下班後返回馬辣火鍋店,離開時,手中提有一白色塑膠提袋,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判斷被告離開馬辣火鍋店時所提之白色塑膠提袋中所裝物品為何,亦無法據此推斷該白色塑膠提袋內所裝之物品即係馬辣火鍋店內之食材;至105年3月17日馬辣火鍋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進入店內食材儲放區拿取物品,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尚無從確認被告所拿取物品之詳細內容物為何,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馬辣火鍋店於105年3月17日明細單、實際用餐人數與繳回帳單差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81頁),而證人陳銀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並未購買店內食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惟觀諸馬辣火鍋店於105年3月17日明細單、晚餐繳回帳單明細表、實際用餐人數與繳回帳單差異明細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當日馬辣火鍋店內之消費、營收狀況以及實際用餐人數與繳回明細單之差異情形,雖其中未見被告購買店內食材之明細單,然此亦無法排除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之前曾購買店內食材,而放在店內食材儲放區,遲至105年3月17日始取走之可能性,證人陳銀美固稱被告自行至店內儲放食材區拿取物品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但被告是否違反馬辣火鍋店員工購買食材流程規定,與被告實際上有無竊取店內食材,尚屬有間,而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當日是去店內食材儲放區取走其之前所購買而尚未取走之食材的可能性,是公訴人以馬辣火鍋店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竊取馬辣火鍋店店內食材,尚嫌速斷。
㈤、此外,公訴人固以證人莊郁如曾書寫其自103年起陸續替被告打包肉類、海鮮、火鍋料、水果等物之自白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認被告於103年10月至105年3月25日陸續竊取馬辣火鍋店食材共計41萬6,000元,而涉有竊盜罪嫌。經查,證人莊郁如固於自白書中記載「自103年起升為正職人員幫同仁拿取食材、水果、茶包、汽水、衛生紙等物。以下是我幫盧琬婷拿了肉片、火鍋料、水果,拿取的方式為直接在沙拉吧……帶走。」等語,此有證人莊郁如於105年4月20日書寫之自白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其被老闆 黃永吉 叫到辦公室,黃永吉詢問其被告有拿了什麼食材,其因害怕而寫下該份自白書,自白書是老闆唸,其照著寫下來的,自白書的內容不完全是違反其意願,當時很多同事都有將食材打包帶走,但其沒有看見被告竊取食材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證人莊郁如所寫之自白書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內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均非無疑。再者,證人莊郁如於106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打包食材,自白書中說其曾替被告拿肉片、火鍋料及水果,是指被告曾請其打包食材後冰在冰箱,但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拿走,這種情況很少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復於107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先前說被告請其包食材的情形是被告說她有購買食材,但被告沒有拿單子讓其觀看,其也沒有一定要看單子,其包好食材後就放在冰箱,被告再自己拿走,其有時確實會沒有看單子就包食材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則依證人莊郁如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莊郁如曾替被告打包食材,尚無從據此推斷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買食材而請證人莊郁如打包食材後取走,基此,無從依證人莊郁如前開空泛籠統之證述以及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曾因侵占馬辣火鍋店營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違反店內規定擅進食材儲放區拿取物品,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期間竊取馬辣火鍋店食材共計41萬6,000元之竊盜罪嫌,然卷內除馬辣火鍋店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竊取店內食材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馬辣火鍋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前述所指之瑕疵,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馬辣火鍋店店內食材。縱被告曾因侵占馬辣火鍋店營收而遭提起公訴,惟此乃被告所涉之另案犯行,尚不得據此斷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食材之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竊取馬辣火鍋店食材之行為,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馬辣火鍋店店內竊取食材之竊盜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