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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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82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腳踏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濃度非低,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縣市道路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自己受傷送醫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吳宏修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居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107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巷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1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號前,不慎與 陳正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救治後,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上開派出所,經警對吳宏修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宏修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前有│││述。│飲用藥酒仍執意騎車上路之││││事實。│├──┼───────────┼────────────┤│2│證人陳正寬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騎車與證人車輛發生碰│││述。│撞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呼氣│││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克之事實。2、被告係以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力方式駕駛電動自行車,而│││(一)(二)-1、彰化縣│非以踩踏方式駕駛等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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