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皓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
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
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
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板簡
字第1852號)為由,附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
,相對人即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6161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撤回,致
脫離訴訟繫屬而不存在,揆諸前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