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李秋慧 (即 李品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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