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0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林崇安 (即 王崇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伊簽的,確實有積欠這些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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